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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王XX、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晋0403民初1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航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长治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1632号
原告:程X,男,回族,1979年1月4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个体,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系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山西XX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长子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XX第一座7层。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XX,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X诉被告王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875.33元。医疗费1055.51元,误工费93638.52元,护理费20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5元,手机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00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王XX在潞州区五一街建华XX前东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XX门前东200米处,遇原告同方向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腕关节三角骨撕脱骨折、右肺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伤情严重,随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9年8月1日8时30分,进行了鼻骨骨折复位术。共住院22天,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费用。根据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XXXX190000126号),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身体上的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19278.74元。二、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付。三、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
XXX未答辩。
中国XX公司答辩称:被告王XX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接到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七队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后,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一万元,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公司不予赔付。
程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经营合同书、证人证明、原告银行卡收入流水、程X(原告程X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长治市XX公司证明、原告损坏的手机以及购买发票、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治市潞州区建华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及垫付支付回单,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00时30分许,王XX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XX门前东200米处,遇程X同方向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程X受伤,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第140XXXX19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王XX负全部责任,程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1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腕关节三角骨撕脱骨折、右肺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9278.74元,其中被告王XX支付9278.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1055.51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受长治市交警七大队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程X受伤情况作出编号为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X左腕关节撕脱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XXX,被告XXX于2019年4月28日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程X的父亲程中和出生于1945年6月10日,母亲马XX出生于1948年4月27日。程中和与马XX共生育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享有就其全部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XXX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赔付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XXX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20334.25元(含被告王XX已支付的9278.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11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2天)、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误工费32444.04元(参照山西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69元计算175天),护理费8187.27元(参照山西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6693元计算64天)、残疾赔偿金62070元(参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35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2.5(参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790元计算),以上共计142178.06元(含被告王XX已支付的9278.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因×××#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医疗费20334.25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3634.25元由被告王XX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8543.81元由被告王XX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含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各项费用共计22178.06元(含被告王XX已支付的9278.74元)。
三、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赵XX


  • 2020-07-0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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