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2020年12月1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XX,重庆XX律师。
委托辩护人冉景芳,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2020年12月1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万XX,上海XX律师。
委托辩护人刘XX,上海XX律师。
诉讼记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1]Z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赵X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委托辩护人吴XX、被告人赵X及其委托辩护人万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赵X伙同杨XX(另案处理)于2020年11月22日上午,身穿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工作服,携带梯子和钳子在重庆市渝中区XX附近,盗得XX公司安装在围墙上的价值人民币10977元的通信电缆,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332元,刘XX分得赃款3400元,赵X分得赃款人民币3472元。2020年12月16至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刘XX、赵X于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赵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X、赵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刘XX辩护人以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且犯罪金额为10332元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X辩护人以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赃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现场指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XX、赵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1万余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赵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两被告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XX系从犯,犯罪金额为10332元,以及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两被告人与杨XX相互伙同,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无明显的从属以及辅助作用;三人在完成盗窃行为后,共同前往销赃,获赃款10332元,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邓某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与杨XX所盗通信电缆价值为10977元;且被告人刘XX、赵X身为电信公司员工,对通信电缆在社会通信中的重要作用应充分知悉,但该二人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通信电缆,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较大。综上,法庭认为被告人刘XX、赵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XX、赵X连带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7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完结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