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X,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重庆XX律师。
被告:潘X,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XX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古X与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被告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92053.3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6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05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于2012年9月9日借到古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中峰场上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全部建设和销售完毕后,最迟时间于2017年9月8日归还,合计保证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项目提前完工并销售完毕,提前支付叁拾万元。借款人:潘X。出借的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其他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2004年离婚时归自己所有的30000元、经济补偿金15900元及自己的奖金、做服装生意的钱,全部系个人财产出借。即便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后法律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也应当偿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2012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潘X辩称:原告刚开始不同意投资中峰场上房地产项目,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形下,而且保证完工后原告收入300000元,才将夫妻财产投入这个项目,因此原告是知晓并且投资了中峰的项目,夫妻双方投资项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在2019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中没有要求被告还款,视为双方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便投资款被认定被告个人经营,被告依法享有一半所有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3日,原告古X与被告潘X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乙方(古X)单位所缴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保证金,离婚后归乙方所有。2005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9年7月12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2、机动车辆3、共同债务的处理:①双方名下两套房屋均有银行贷款,离婚后,继续由男方潘X进行承担偿还,女方古X不承担还款责任。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其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2012年7月9日,古X在中国XX存入一年期定期90000元。因潘X投资中峰场上开发房地产项目,古X不同意投资,潘X遂向古X借款。2012年9月8日,古X从中国XX银行取款90000元,加上利息53.38元,存入潘X银行账户。当日潘XXX银行尾号1127账户现存92053.38元,古X庭审中陈述该款中有2000元系现金给潘X存入。后,潘X向古X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今于2012年9月9日借到古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投资中峰场上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全部建设和销售完毕后,最迟时间于2017年9月8日归还,合计保证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该项目提前完工并销售完毕,提前支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
还查明,2012年6月19日,古X与丰都县粮食直属库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丰都县粮食直属库)向乙方(古X)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1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在、利息清单、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经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争议,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举示的XX银行的存单、利息清单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潘X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8日古X存单取款90000元及利息53.38元,同日被告账户存入92053.38元,取存款金额大致相当,再结合被告的陈述、借条和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92053.38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未交付借款,但未对其账户当日存入92053.38元的款项来源举示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是否系古X个人财产出借。原告陈述该款由2014年离婚时归自己所有的30000元、2012年6月其与丰都县粮食直属库解除劳动关系获得15900元经济补偿金、直属库发的年终奖、与朋友开服装店分的钱组成。本院认为,原告举示存单显示,90000元于2012年7月9日存入银行,存款时夫妻关系存续,原告未举证证明款项含婚前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900元,原告亦未充分证明年终奖及服装店所分钱的具体金额并且属个人财产。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92053.3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般而言,夫妻之间未对共同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则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夫妻之间就共同财产发生借贷实质上债权债务归属同一人,夫妻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当事人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资中峰场上房地产项目,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承诺建设销售完毕,最迟在2017年9月8日连本带利归还3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将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坚持投资的行为即为个人投资经营,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92053.38元进行了约定处分,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即是确定了款项归属原告,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款进行处理,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至本院,本案可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2053.38元。被告称即便投资为被告的个人经营活动,其享有一半所有权,该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利息。借条明确约定2017年9月8日到期被告向原告连本带利偿还30万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按年利率15.4%(案件受理时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1825天)的利息为70881.10元(92053.38元×15.4%/365天×1825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连本带利给原告300000元,故逾期之日(2017年9月9日)起可按本案受理时(2020年9月8日)LPR利率即3.85%计算逾期违约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1096天)的利息为10641.88元(92053.38元×3.85%/365天×1096天)。上述两笔利息和为81522.98元(70881.10+10641.8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1232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X借款本金92053.38元及利息81522.98元;
二、驳回原告古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计收2324元,原告古X负担438元,被告潘X负担188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判员 何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湛XX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