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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南昌XX公司(下称xx农商行)、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黄XX、桂xx、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赣民终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宁艳律师
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从新上诉,通过各方论据维持原判,上诉人刘x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艳,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安义XX”3单元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14970H。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审被告:定南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076926C。

    法定代表人:饶XX。

    原审被告:黄XX,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桂XX,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饶XX,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南昌XX公司(下称南昌XX)、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温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下称龙华XX)、黄XX、桂XX、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南昌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宁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昌XX对上诉人刘X,一审被告黄XX、桂XX、饶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被上诉人从未就案争借款向上诉人刘X进行过任何催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事实上早已经过。

    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向上诉人刘X进行过任何催收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认可确实未有任何对被上诉人刘X进行催收的任何行为。

    案争借款前提是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止),上诉人刘X及被上诉人黄XX、桂XX、饶XX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确定到期之日起2年。

    授信期间内,案争贷款共计4笔流贷,分别是2015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发放流贷2000万元;贷款期限均截至2016年2月5日。发放银行承兑汇表3张,签发日期均为2015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

    故,根据上述贷款发放的实际情况,保证期间自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7日起算2年,即至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6日截止。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催收,事实上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刘X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被上诉人就案争借款向被上诉人黄XX、桂XX、饶XX的催收行为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被认定。一审庭审举质证中,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催收,仅凭对公司催收凭证上加盖了法人印章就认为是对法定代表人的催收与事实不符。公司法人章系公司公章系列一种,而非个人私章。综上,被上诉人黄XX、桂XX、饶XX也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便存在对黄XX等的催收行为,也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最后一次所谓催收是2016年5月20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也应当在2018年5月19日止),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特别是对黄XX等人的所谓催收行为,即便属实,也系单方的还款确认行为,不宜认定为对保证人的催收。即:担保人的单独确认还款行为,不代表其他保证人也承担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属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特定适用对象的解释,明显不属于本案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追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

    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款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明确的对象是连带债务人,而非保证人,语义明确,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和曲解之处。文意解释清晰明确。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针对上诉人刘X的上诉,南昌XX答辩意见为:

    一、连带保证人黄XX、桂XX、饶XX在保证期间内在答辩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XXX上签字或加盖私章,确认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行为。

    保证人桂XX、饶XX在保证期间内,在2016年3月、4月、5月、6月等多份《贷款催收通知书》、XXX中都加盖私章,以此确认了答辩人主张担保债权的催收行为,保证人黄XX在2018年11月的多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答辩人主张担保债权的催收行为。饶XX虽是本案主债务抵押人定南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本案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加盖私章行为从外观主义分析,表明其本人已收悉贷款催收,体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个人行为和个人意志。桂XX既是本案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时也曾是主债务人江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15年7月22日已经不是江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非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加盖私章的行为更体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个人行为和个人意志。

    二、答辩人对保证人黄XX、桂XX、饶XX催收效力应及于被答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两项规定所体现的法理是一致的,即债权人虽未向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并不免除该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对于任X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X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中,答辩人向黄XX、桂XX、饶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XXX的效力应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答辩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是对法律的有意曲解。

    三、答辩人主张保证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保证人桂XX、饶XX最后盖章确认催收的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修改为三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此次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9年6月10日,但是连带保证人黄XX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应截至2021年11月20日。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昌XX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温XX公司立即向南昌XX清偿全部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XXX.81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结欠利息679742.93元,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计收复利);立即向南昌XX清偿承兑汇票垫款139XXXX0622.34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结欠利息XXX.9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龙华XX为温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昌XX有权就龙华XX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黄XX、桂XX、饶XX、刘X为温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南昌XX清偿全部债务;4、判令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连带承担南昌XX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南昌XX东湖XX(下称东湖XX)与温XX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南农银综授字第106XXXX021300001-2号),约定东湖XX向温XX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3400万元,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贷款利率按同档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不超过24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期限不超过6个月)。授信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2014年2月17日,龙华XX、东湖XX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龙华XX自愿向东湖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债务人温XX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4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债务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定南县南XX土地及在建工程。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定房建字第××号、定他项(2014)第023号。

    2014年2月17日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温XX公司与南昌XX东湖XX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流借字第106XXXX021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即办理借款凭证)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床上用品、红酒。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桂XX、黄XX、饶XX、刘X与南昌XX东湖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桂XX、黄XX、饶XX、刘X为温XX公司的上述人民币2000万元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2月17日,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温XX公司与南昌XX东湖XX签订XXX,约定温XX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人民币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桂XX、黄XX、饶XX、刘X、温XX公司与债权人南昌XX东湖XX签订XXX,约定桂XX、黄XX、饶XX、刘X自愿为温XX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变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东湖XX根据温XX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发放贷款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贷款450万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贷款380万元和770万元,四笔贷款共计2000万元均应温XX公司申请,受托支付于南昌XX公司,贷款期限均截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7.84%。上述贷款发放后,截至2019年2月28日,温XX公司已还本金129XXXX9603.19元,尚欠本金XXX.81元,已还利息XXX.40元,尚欠利息679742.93元。

    2015年9月10日,应温XX公司申请,东湖XX为其出具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合计2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6日,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五。汇票收款人均为南昌XX公司。2016年2月16日汇票到期日前,温XX公司未足额交存汇票款。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均于2016年2月16日兑付。扣除温XX公司存款质押1400万元以及银行存款69377.66元,东湖XX共为其垫资139XXXX0622.34元,对应的承兑汇票垫资金额分别为XXX.84元、XXX.25元、XXX.25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温XX公司尚欠利息XXX.95元。

    南昌XX东湖XX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7日多次向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发出《货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018年11月20日温XX公司、龙华XX、桂XX、饶XX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或私章确认。2016年3月23日、5月20日温XX公司、龙华XX、桂XX、饶XX先后在XXX上签字。

    另查明,南昌XX东湖XX系南昌XX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XX东湖XX系南昌XX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实质应属原告享有和行使,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现结合本案案情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评述:

    一、南昌XX主张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南昌XX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XXXXXX,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昌XX依约已向温XX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800万元,且已经承兑,即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温XX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未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截至2019年2月28日,温XX公司尚欠南昌XX借款本金XXX.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9742.93元,尚欠南昌XX承兑汇票垫款139XXXX0622.34元,利息XXX.95元。故南昌XX诉请温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承兑汇票垫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南昌XX对于担保人的诉请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是否免责。首先,龙华XX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为温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温XX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当向南昌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黄XX、桂XX、饶XX、刘X自愿为温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温XX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南昌XX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南昌XX曾向刘X催收还款,但黄XX、桂XX、饶XX曾于保证担保期间内在《贷款催收通知书》XXX上签字或加盖私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对于任X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X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中,南昌XX向黄XX、桂XX、饶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XXX的效力应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刘X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关于南昌XX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南昌XX提交的律师费发生证据,南昌XX业务人员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XX支付律师费5万元,而根据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承担,各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温XX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昌XX公司借款本金XXX.8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利息679742.93元,之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昌XX公司承兑汇票垫款139XXXX0622.34元及利息[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利息为XXX.9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昌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江西XX公司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南昌XX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定南县XX公司提供的抵押[具体以编号为定他项(2014)第023号、定房建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的财产为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定南县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XX公司追偿;

    五、黄XX、桂XX、饶XX、刘X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XX、桂XX、饶XX、刘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南昌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80元,由南昌XX负担1943元,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共同负担192337元。

    上诉人刘X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昌XX二审提交了二份补强证据。证据一:温XX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5年的时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盖章行为对桂XX个人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是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桂XX和黄XX的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夫妻关系。

    上诉人刘X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当时法人是桂XX,其私章系用于公司用途,存放在公司,如银行用于证明对桂XX个人催收私章也能起作用是不能正确的。桂XX本人在银行有电话和通讯地址,这才是向个人催收引发法律效果的途径。对证据二的来源有异议,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对桂XX的催收或对黄XX的催收及于彼此。刘X认可桂XX和黄XX夫妻关系,但陈述二人两地分居。

    原审原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被上诉人南昌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实2015年7月温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桂XX变更为黄XX,上诉人刘X接受公司委托具体经办。证据二可以证实桂XX和黄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X陈述其是温XX公司的员工及龙华XX的挂名股东。并当庭确认龙华XX股东会议决议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其余两份保证合同上签字记不清楚是否是本人签字。

    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刘X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现已查明,饶XX、刘X为龙华XX的股东,龙华XX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为温XX公司在南昌XX东湖XX综合授信额度4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XX与桂XX,饶XX与刘X一并分别在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温XX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按手印。上诉人刘X自认是温XX公司的员工,同时其又是龙华XX的股东,而黄XX与桂XX系温XX公司股东,故应当认定本案各保证人黄XX、桂XX、饶XX与上诉人刘X在缔约时就知晓为温XX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案涉款项逾期未还,南昌XX向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黄XX、桂XX、饶XX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刘X。原审判决认定刘X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刘X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98.9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XX

    审判员 肖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石前进

    书记员代 泠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 2020-07-10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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