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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帮助劳动者全力追回,结果超出劳动者最初预期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丽婧律师
洽谈之初,当事人咨询过的大多律师认为违法辞退赔偿金和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会被支持,之后当事人找我咨询,坚定了当事人诉讼信心。 案子沟通过程中,我主动询问并告知他结合他的工龄以及工资基数未休年假这块可以争取不少,大大加强了当事人的诉讼预期。 当事人最初的预期是争取违法辞退的赔偿58200元,最终本案我为当事人争取了189985.34元,大大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

案件详情

    北京××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00元、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6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10.34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00元;2.北京××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9675元;3.北京××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9335元;4.北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055.10元。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公司不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675元;2.北京××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00元;3.诉讼费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集团公司工作,×××的社会保险,1994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某市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集团公司缴纳。2014年7月7日,×××入职北京××公司,工作岗位是科技项目主管,月工资9700元。2017年5月14日,北京××公司向×××下达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为本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已不符合公司的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7年6月1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于2017年6月14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并凭《工作移交清单》,到财务部结清各项费用、薪资及经济补偿金,离开本公司。”2017年6月15日,×××离开北京××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有北京××公司的公章,显示双方在2016年7月6日前签有劳动合同,北京××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公章登记使用簿均不足以反驳,故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北京××公司所述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675元。北京××公司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公司向×××下达的辞退通知书中显示因北京××公司原因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北京××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00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其自己记录的会议记录及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与××集团公司文件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25日,故其入职北京××公司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处理。北京××公司虽主张×××的年休假已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10.3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00元;二、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675元;三、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10.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是北京××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是×××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依据。

    就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一审判决令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北京××公司就×××拒不补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就北京××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公司自2016年7月7日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其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依据一节。北京××公司主张×××每年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休息天数即是已休的年休假天数,对此北京××公司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工资构成,北京××主张其中1500元为加班工资,不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1500元均固定发放。但在一审庭审中,北京××公司明确否认×××存在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所述×××每月工资中有1500元为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北京××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10.34元。一审法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 2018-07-1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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