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58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谭X某,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烜墚,高XX。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XX,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就本案的管辖向河北省邢台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河北省邢台市XX级人民法院答复本院有管辖权,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XX、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某及其辩护人张烜墚、高XX、被害人彭X的及其诉讼代理人侯X(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证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XX,因管辖异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需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二、办案经过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谭X某以合作开发天津HW08类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为名,与被害人彭X的签订协议由彭X的投资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谭X某在取得1000万元后未用于该项目,将投资款用于支付该项目其他投资人的撤资款、归还欠款、成立或经营其他公司及购买车辆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X某的行为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X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谭X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X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彭X1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谭X某没有用公司资金归还个人借款,天籁轿车虽登记在谭X某名下,但实际一直用于公司使用,谭X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X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6组50余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于2004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X1文,注册资金100万元,XX公司(2004年12月9日更名为XX公司)出资41万元,持股比例41%,谭X某出资19万元,持股比例19%,李X2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韩X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邓XX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25%。2004年11月1日,韩X、李X2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谭X某。2006年4月13日,谭X某将12%的股权转让给栗XX,6%的股权转让给沈X,邓XX将4%的股权转让给栗XX,当日免去李X1文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杨X1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6日,栗XX将12%的股权转让给谭X某,4%的股权转让给邓XX,沈X将12%的股权转让给谭X某,后XXX更名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2013年11月26日,XX环境因未按规定接受2012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于2005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谭X某,注册资金50万元,XXX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王X2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2006年3月7日XXX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谭X某出资650万元,持股比例65%,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海港XX”)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XXX出资不变,持股比例2.5%,王X2出资不变,持股比例2.5%。2006年9月6日,海港XX将300万元股权出售给XXX,2006年10月8日,王X2将25万元的股权出售给XXX。
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吉X”)于2007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崔X,注册资金200万元,崔X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30%,谭X某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30%,彭X1的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40%,实际200万元注册资金系谭X某通过XXX转来。在公司经营过程XX,崔X投入一部分资金,后撤资。吉X于2008年7月注销。后谭X某成立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
2005年XXX开始对天津XX开采与加工业油泥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油泥治理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2005年10月24日天津市固体废物及有毒化学品管理XX心对油泥治理项目可行研究报告的技术初审意见为方案可行。2005年10月28日,天津市大港区海洋石化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港管委会”)函告相关部门为XXX油泥治理项目选址提供支持。2005年11月15日,天津市大港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港发改委”)对XXX的油泥治理项目予以备案。天津市大港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港环保局”)对项目进行了“三同时”审批。2006年2月15日,XXX委托天津市环境影响评价XX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06年3月10日,油泥治理项目相关工程建设取得消防许可。2006年3月29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XXX等企业可边开工边办证。2006年4月3日,大港发改委将油泥治理项目变更备案为“HW08类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HW08项目”)。2006年4月18日,大港环保局证明油泥处置项目的环评手续正在办理XX。2006年4月26日、4月30日,XXX与XX国XX(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HW08类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协议,约定由XXXX公司提供HW08类危险废物交由XXX处理处置。2006年6月28日,XXX与天津市XX厂签订综合利用油泥沙协议,约定在处理废物过程XX产生的沙子提供给天津市XX厂。2006年9月,《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送审稿)完成。2006年10月11日,专家组对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进行了讨论,认为经修改后可作为进一步开展环评工作的依据。2006年11月7日,XXX与天津市环境监测XX心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津市环境监测XX心对HW08项目提供的固体废物进行监测。2006年12月《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批稿)完成。2006年12月7日,大港管委会证明园区污水处理厂同意接收XXX排放的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2006年12月28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未批先建为由责令HW08项目停止建设。2007年1月18日,HW08项目环境信息进行网上公示。2007年4月25日,XXX请求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协助解决HW08项目环评报告审批受阻XX存在的问题。2007年12月,《HW08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完成。2008年1月28日,天津大港石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大港管委会园区污水处理厂同意接收XXX排放的生活污水、清净下水以及该企业收集到的化验室清洗废水和生产车间的地面冲浇水。2008年3月13日,天津环境影响评价XX心邀请XXX到洛阳市就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类比调查工作,XXX回复因迟迟不下环评报告,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请尽快完成环评报告书。2008年4月3日,XXX督促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纪检监察室通报HW08项目受阻情况的处理情况。2008年4月3日,XXX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生产过程XX产生的粗砂提供给天津市XX公司,双方共同开发粗砂应用领域。2008年4月10日,天津市XX公司同意接收XXX投产后产生的含油污泥(包括油砂)。2008年4月18日,XXX请求大港发改委延长HW08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008年5月29日,天津市环境工程评价XX心认为HW08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选址符合地区总体规划。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治理措施和加强环境管理的条件下,项目建设具备环境可行性。2008年6月10日,大港环保局拟同意HW08项目进行建设,并准予行政许可。2008年6月11日,XXX请求对HW08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2008年7月8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所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的前提下,同意HW08项目建设,并准予行政许可。2008年9月19日,XXX向天津市大港区国土资源局说明了HW08项目停建原因。2010年10月31日,XXX委托律师对HW08项目进行法律分析并提供法律建议。2011年5月17日,瞭望东方周刊对HW08项目受阻停建的情况进行了报道。2013年8月11日,XXX向相关领导反映HW08项目受阻情况,请求政府帮助解决问题。
2006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谭X某通过同学时某认识了彭X1的。经面谈并让彭X1到HW08项目现场观看后,2006年10月14日,其以个人和XXX名义与彭X1的签订协议,其将XXX30%的股权转让给彭X1的,彭X1的不支付股权转让金,但彭X1的需向HW08项目投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彭X1的于2006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7日三次通过沙河市XX公司向XXX转款共1000万元,但事后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6年10月24日,XXX转给海港XX退股款100万元。2006年10月27日,XXX转给天津XX材料款60万元。2006年11月6日、16日、24日、2006年12月4日、15日,XXX分五次共转给天津XX材料款170万元。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1月6日,XXX分别向XXX转款100万元、57万元。2006年11月30日XXX给刘X2转30.1912万元大港环保局职工退股款。2006年12月27日,XXX改名为XX工程后,从XXX的基本户转给XX工程72.691909万元。2007年2月22日,XX工程给天津XX公司转工程材料款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XXX向XXX转款2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吉X。2006年11月9日,谭X某安排XXX转出25万元购买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车辆登记在谭X某名下,车牌号津D×××××。
另查明,登记在XXX名下的HW08项目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951万元,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估值为922.3万元,总价值187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X的陈述、股权转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证明2006年,其经营一家选矿厂,生产的精粉全部销往天津XX。2006年8月的一天,涉县天津XX厂长时某打电话让其过去,给其介绍一个好项目。其和儿子彭X驾车到时某家,时某说天津滨海新区有个国家支持的石油勘探加工的环保项目,他同学谭X某已跑好项目手续,建厂房的土地征好了,但资金紧张需1000万元。时某提供了谭X某的联系电话,让其去看看。因时某是厂长,其不想驳时某的面子,第二天,其和儿子彭X、妹夫刘XX到天津,谭X某带其三人到场地看了看,见到围墙圈着一片场地,还有一栋三层楼的办公楼,谭X某说土地有34亩,但没有让其看手续。一两天后,时某问其去天津看的感觉,让其到涉县与谭X某见面。其和儿子彭X到涉县龙山大酒店见到时某和谭X某,谭X某让其对项目投资1000万元,谭X某向其转让30%的股份。其不想驳时某的面子,2006年10月10日与谭X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谭X某与XXX共同投资设立XXX,谭X某向其转让XXX30%的股权,其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给谭X某,其对XXX在建HW08项目投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通过沙河市XX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给XXX转款300万元,2006年11月1日给XXX转款300万元,2006年11月27日给XXX转款400万元,三次共转款1000万元。半年后,其发现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谭X某说环保局出了问题,项目不能进行,让其等等。其要求归还投资款,谭X某说暂时没有钱,之后其多次与谭X某联系,谭X某以各种理由不还钱,到2014年七八月份时,其给谭X某打电话说资金紧张,想用XXX的土地证办理贷款,谭X某同意,但后来不接电话了。期间,其多次让时某帮忙要钱,时某每次都说帮忙,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2006年12月谭X某用过其身份证大概半个月。其将1000万元转过去后,安排其外甥女刘X1去天津工作,但谭X某安排刘X1在市区办公,公司运作的事她不知道。2007年春节,刘X1回家过年时说,谭X某成立了吉X,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是大股东。除谭X某和XXX外,谭X某没有说过XXX有其他股东,谭X某用1000万元偿还其他股东的退股款、成立吉X,没有经过其同意。谭X某没有说过天津市环保局对HW08项目作出过行政处罚,直到2014年,时某才对其说HW08项目只有个政府会议纪要,别的手续没有完善,不能正常经营。其感觉可能被骗,于2015年9月到沙河市公安局报案。
2、证人彭X2证言,与被害人彭X1的陈述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3、证人时某证言,证明2006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谭X某对其说在天津XX办了一个环保项目,项目有国家支持,项目已拿下,买了30多亩地,厂房正在建设XX,部分设备已经定了,但资金有缺口,让其给找一个有实力的人合作。其介绍彭X1的与谭X某见面,彭X1的去天津看了看,回来后,他们签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其不清楚。大概过了一年多,谭X某说项目搁浅了,项目只有一个会议纪要。后彭X1的想将资金撤出来,但有时与谭X某联系不上,让其联系谭X某,其打电话让谭X某与彭X1的沟通。
4、证人刘X1证言,证明其系彭X1的外甥女。2006年其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彭X1的在天津一个有投资,安排其到那个公司工作。2006年11月的一天,彭X1的开车将其送到天津找到谭X某,谭X某安排其在办公室工作,熟悉业务并干些杂活。2007年4月份左右,谭X某安排其到吉X负责打印材料、上传下达等办公室日常工作。2008年吉X更名为吉XX。其有一次打印吉祥公司有关文件时发现有彭X1的身份证复印件,彭X1的是吉X的大股东,其将此事告诉了彭X1的,彭X1的说不知情。
5、证人崔X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存款凭条和交易明细、电汇凭证及支付系统专业凭证,证明其和谭X某是大学同学。其和XXX是唐山清华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XXX”)名义股东,该公司真正的出资人是宋X。其不知道XXX转给唐山XXX40万元和唐山XXX转给XXX8万元是怎么回事。其帮谭X某忙,担任吉X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前期没有出资,公司实际上是谭X某的。吉X运行一段时间后,其往吉X投了一部分资金,后因谭X某不追加投资,其退出了公司。吉X的出资是谭X某安排的。吉X登记材料上彭X1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其不清楚,有关情况彭X1的可能不知道。
6、证人王X2证言,证明其曾在大港环保局工作,2007年起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谭X某成立XXX在大港区做环保工程。大约在2005的时候,为了给大港环保局职工谋些福利,大港环保局职工集资25万元合资成立XXX,其和局长杨X2代表职工作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06年初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2006年9月大港环保局撤资。撤资的主要原因:刘XX接替杨X2担任大港环保局长后,国家政策有了变化,不允许党政机关办企业;XXX未批先建,没有环评手续,2006年XXX筹建期间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有过通报批评,不记得是口头还是书面发文;谭X某的资金没有到位。
7、证人刘X2证言,证明2005年或是2006年地,大港环保局和谭X某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XXX,2006年增资到1000万元,大港环保局没有钱增资,大港工业园以土地作价300万元对公司增资。后大港环保局从XXX撤资,撤资的主要原因:谭X某说不清XXX是否是北京清华XX的子公司,大港工业园区先退股,大港环保局为职工资金安全考虑也商量撤资;谭X某在经营管理XX不按章程来,不向大港环保局领导汇报,新到任的局长刘XX不是很支持该项合作。大港工业园区退股后,谭X某给大港区环保局发函,建议大港环保局撤资,应该是2006年9月大港环保局与谭X某谈好退股,但没有签协议,2006年10月30日,谭X某退还大港环保局投资款,本金加利息301912元。
8、证人张X1证言、环保项目开发与运营管理的全面合用协议书、股权出售协议、资金来往凭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2012)二XX速民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XXX成立于2004年1月,法定代表人杨X1,股东XX公司持股41%,股东邓XX持股25%,股东谭X某持股34%,2006年8月16日XXX更名为XX工程。2006年3月6日,海港XX与XXX签订协议,对XXX进行增资扩股,在原有50万元注册资金的基础上,XXX再出资650万元,占70%股份,海港XX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增资后,XXX法定代表人为谭X某,谭X某持股65%,XXX持股2.5%,王X2持股2.5%,海港XX持股30%。2006年9月6日,海港XX与XXX签订股权出售协议,海港XX以300万元的价格将XXX30%的股权出售给XXX,XXX支付了100万元退股款,余下200万元未支付。
9、证人张X2证言,证明其系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20日XXX给天津XX公司转材料款20万元。
10、证人栗XX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谭X某向其借钱投资大港环保项目,成立XXX时股东名单XX没有其名字,但在XXXXX有其股份,其投资120万元,工商资料上显示出资16万元。XXX没有环评报告,加上谭X某与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系不好,其于2006年8月份要求撤资,2006年底前谭X某将投资款归还。
11、证人邢某1证言及转账记录,证明其2005年经营过天津XX,几年后注销了。XXX在大港有一个环保项目,其老乡彭XX承揽那个项目,彭XX从其商行购买材料,XXX往其账户转材料款230万元。
12、证人王X1证言,证明其2005年到谭X某的公司当司机。2006年公司购买了一辆天籁车,该车主要用于公司业务。
13、证人张X3证言,证明其在谭X某妻子的公司工作。2015年谭X某让其保管XXX、吉X的账目,2017年其将账目交给了谭X某。
14、涉案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X公司企业操作员证书,证明涉案各公司的相关情况。
15、资金去向表、银行交易明及相关凭证等,证明彭X1投资的1000万元的资金去向情况。
16、相关部门对油泥治理项目、HW08项目的意见和批文及相关合同等材料,证明2005年10月24日天津市固体废物及有毒化学品管理XX心对油泥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初审意见为方案可行。2005年10月28日,大港管委会函告相关部门为XXX油泥治理项目选址提供支持。大港发改委于2005年11月15日对XXX的油泥治理项目予以备案。大港环保局对项目进行了“三同时”审批。2006年2月15日,XXX委托天津市环境影响评价XX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06年3月10日,XXX油泥治理项目相关工程建设取得消防许可。2006年3月29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XXX等企业可边开工边办证。2006年4月3日,大港发改委将油泥治理项目变更备案为HW08项目。2006年4月18日,大港环保局证明油泥处置项目的环评手续正在办理XX。2006年4月26日、4月30日,XXX与XXXX公司签订HW08类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协议,约定由XXXX公司提供HW08类危险废物交由XXX处理处置。2006年6月28日,XXX与天津市XX厂签订综合利用油泥沙协议,约定在处理废物过程XX产生的沙子提供给天津市XX厂。2006年9月,《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送审稿)完成。2006年10月11日,专家组对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进行了讨论,认为经修改后可作为进一步开展环评工作的依据。2006年11月7日,XXX与天津市环境监测XX心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津市环境监测XX心对HW08项目提供的固体废物进行监测。2006年12月《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批稿)完成。2006年12月7日,大港管委会证明园区污水处理厂同意接收XXX排放的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2006年12月28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未批先建为由责令HW08项目停止建设。2007年1月18日,HW08项目环境信息进行网上公示。2007年4月25日,XXX请求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协助解决HW08项目环评报告审批受阻XX存在的问题。2007年12月,《HW08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完成。2008年1月28日,天津大港石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大港管委会园区污水处理厂同意接收XXX排放的生活污水、清净下水以及该企业收集到的化验室清洗废水和生产车间的地面冲浇水。2008年3月13日,天津环境影响评价XX心邀请XXX到洛阳市就HW08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类比调查工作,XXX回复因迟迟不下环评报告,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请尽快完成环评报告书。2008年4月3日,XXX督促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纪检监察室通报HW08项目受阻情况的处理情况。2008年4月3日,XXX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生产过程XX产生的粗砂提供给天津市XX公司,双方共同开发粗砂应用领域。2008年4月10日,天津市XX公司同意接收XXX投产后产生的含油污泥(包括油砂)。2008年4月18日,XXX请求大港发改委延长HW08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008年5月29日,天津市环境工程评价XX心认为HW08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选址符合地区总体规划。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治理措施和加强环境管理的条件下,项目建设具备环境可行性。2008年6月10日,大港环保局拟同意HW08项目进行建设,并准予行政许可。2008年6月11日,XXX请求对HW08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2008年7月8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所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的前提下,同意HW08项目建设,并准予行政许可。2008年9月19日,XXX向天津市大港区国土资源局说明了HW08项目停建原因。2010年10月31日,XXX委托律师对HW08项目进行法律分析并提供法律建议。2011年5月17日,瞭望东方周刊对HW08项目受阻停建的情况进行了报道。2013年8月11日,XXX向相关领导反映HW08项目受阻情况,请求政府帮助解决问题。
17、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及照片、津杰房评字(2017)第4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XXX经营用地情况,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951万元,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估值为922.3万元,总价值1873.3万元。
1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谭X某于2017年4月19日在武清科技谷京津污水处理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谭X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0、被告人谭X某供述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XXX2004年注册成立,XXX是2005年四五月份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出资25万元,占50%股权,其任法定代表人,另外一个股东是大港环保局职工推出的代表王X2,出资25万元(大港区环保局职工的集资款),占50%股权。2005年11月份计划增资到1000万元,大港管委会以土地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其个人投资650万元,占65%的股权,原先的两个股东每股占2.5%股权。XXX和XXX都于2012年左右吊销了。HW08项目完成了可行研究报告、前置性批文、区环保局的审批及环评报告、立项、征地、基本建设工作,取得的文件有天津市固体废物及有毒化学品管理XX心的初审意见、大港发改委的备案决定,项目于2006年4月19日开工建设。2005年大港环保局领导班子调整,项目受阻,2006年12月28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HW08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2006年10月8日大港环保局与XXX签订退股协议。2006年XXX与大港管委会下属投资企业海港XX签订退股协议。2006年七八月份,其通过同学时某认识彭X1的,给彭X1的说HW08项目前景好,其现在缺资金希望他投资,2006年10月14日,其以个人名义,同时以XXX名义与彭X1的签订协议,其将XXX30%的股权转让给彭X1的,彭X1的不支付股权转让金,但彭X1的需向HW08项目投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彭X1的于2006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7日分三次通过沙河市XX公司向XXX转款1000万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6年10月24日XXX转给海港XX退股款100万元。2006年10月27日、11月3日,XXX将栗XX的退股款171.5378万元转给天津XX公司。2006年10月27日,XXX转给天津XX材料款60万元。2006年11月6日、16日、24日、2006年12月4日、15日,XXX转给天津XX材料款170万元。天津市XX向XXX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2007年2月5日,XXX向唐山XXX转投资款40万元,后逐步返还公司。2007年2月12日,XXX向天津XX公司转设备购置款10万元。XXX后改名为XX工程,2007年6月5日、2008年11月3日,XXX分别向XX工程转款10万元、6万元律师费。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1月6日,XXX向XXX转款100万元、57万元,是向HW08项目转款。2006年11月7日,XXX给崔X开卡转账57万元。2006年11月30日XXX给刘X2开卡转账30.1912万元,系大港区环保局职工的退股款。2006年12月27日,XX工程收入72.691909万元,系XXX改名为XX工程后,从XXX的基本户转来。2007年1月4日、31日,XX工程给XX公司转款11万元、11万元,系XX工程给总公司的管理费;2007年2月22日,XX工程给天津XX公司的转工程材料款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XXX向XXX转款200万元资设立吉X。彭X1的本人没有在吉X注册材料上签名。2007年1月15日通过XXX向北方化工转款30万元。2006年11月9日,从XXX转出25万元购买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津D×××××。除上述款项外,其他钱用于公司的办公费和一些零星支出。
三、辩护要点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谭X某转给栗XX退股款的数额,经查,银行凭证显示,2006年10月27日、11月3日,XXX分别给天津XX公司转款40万元、131.537万元,支票背书人处加盖栗XX印章。在案除证人栗XX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栗XX出资40万元帮谭X某成立吉XX,后谭X某将钱退还的事实。综上,可确认XXX转给栗XX的退股款为171.537万元。
关于XXX2006年11月7日转给崔X的57万元的性质,经查,在案银行凭证和协议书显示,2006年3月5日,崔X与XXX签订协议,崔X以57万元的价格将其生物柴油炼制项目转让给XXX,XXX2006年11月6日支付转让金,2006年11月6日,XXX给XXX转款57万元,2006年11月7日,XXX给崔X转款57万元。崔X2016年10月20日称57万元可能是谭X某归还其借款,2017年6月10日又称其名下的62×××17农业银行卡及与该卡相关的业务非其本人办理,卡上的57万元与其无关。2017年10月16日,称其没有向XXX转让过生物柴油炼制项目。但侦查机关未对62×××17农业银行卡的办理情况及生物柴油炼制项目是否存在进行调查核实。综上,依在案证据认定57元系项目转让款。
对于谭X某关于天津市XX向XXX借款10万元,2007年2月5日,XXX向唐山XXX转投资款40万元,2007年2月12日,XXX向天津XX公司转设备购置款10万元,2007年6月5日、2008年11月3日,XXX分别向XX工程转律师费10万元、6万元,2007年1月4日、31日,XX工程分别给XX公司转管理费11万元、11万元,XXX另有一些零星支出的供述,经查,银行凭证显示上述资金流向真实,对资金性质侦查机关未进行核实。对谭X某的相应供述内容予以认可。
对于谭X某关于2007年1月15日XXX向北方化工转款30万元,系XXX在天津市XX的办公租金或者归还公司借款的供述,经查,证人王X3(北方化工会计)证言及支票存根、进账单等相互印证,证明2003年1月9日,谭X某从北方化工借款50万元,2003年4月25日还款20万元,2007年1月15日通过XXX还款30万元。XXX成立于2004年1月,该笔借款不可能是XXX的办公租金或外欠借款,该笔借款系谭X某的个人借款。对谭X某的相关供述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X某没有用公司资金归还个人借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HW08项目真实存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责令HW08项目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发生在谭X某与彭X1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该行政处罚也只是责令停止建设,不是取缔HW08项目,实际上HW08项目各项审批工作仍在进行,并最终于2008年7月8日获得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建设的批复,同时获得行政许可,即谭X某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彭X1的1000万元资金转入了XXX账户,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原股东退股款、归还公司欠款、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等与公司有关的事务,且XXX名下尚有评估总价值为1873.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综上,可认定被告人谭X某没有非法占有彭X1的个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某犯合同诈骗罪,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彭X1的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X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谭X某了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谭X某利用职务便利让XXX偿还个人借款30万元,将XXX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于个人名下,其非法占有XXX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侵犯了XXX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谭X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X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X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登记于谭X某名下的车辆主要用于XXX及相关公司的事务,对被告人谭X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XXX的财物应予退还,因XXX已更名为XX工程,相应财物应退还给XX工程。关于谭X某及其家人已归还彭X1的800万元,彭X1的出具书面材料对谭X某表示谅解,又以不签谅解协议得不到款项为由对谅解予以反悔,要求谭X某赔偿剩余本金200万元及1000万元的利息一事,系谭X某与彭X1的之间的经济纠纷,在本案XX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谭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谭X某退还天津XX公司人民币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平
审 判 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