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4666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在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保发区马洪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4MA35KXKF69。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服务中XX28#、29#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2MA38PTGL9T。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汉族,该公司行政副总,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英男,男,汉族,该公司董秘、文控,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江西XX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被告)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7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6704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2日),二项合计806704元(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将位于下村工业基地光电产业园内的28#厂房内部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装修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补签了一份《厂房装修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了装修内容、工程总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及期限等内容。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以后,剩余款项再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我们已经支付了35万元,但原告一直未开票,原告至今也没有正式验收以及验收的标准和结果在哪里。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将位于下村工业基地光电产业园内的28#厂房内部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装修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补签了一份《厂房装修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了装修内容、工程总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及期限等内容。根据合同第三项:工程总造价XXX元,优惠后价格结算金额为114000元(壹佰壹拾肆万元整);第四项,工程结算:1.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收款后需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2.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价款的50%(付款前需先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装修合同一份(2019-12-17)、银行转帐单二份和原、被告陈述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下村工业基地光电产业园内的28#厂房内部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装修装饰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装修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先提供发票。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装修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被告辩称,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已将该厂房实际投入使用,可视为被告已经验收。被告辩称,原告XX部分材料未使用,应扣减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应计算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570000元×4.75%÷12个月÷30天×15天=1128.12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270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2671.87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840000元×4.75%÷12个月×2个月=6650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被告于202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790000元×4.75%÷12个月×2个月=6254.16667元。利息总计为16704.17元,原告主张16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公司装修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利息16704元,共计806704元。并支付以790000为本金、年利率6%的自2020年8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保全费4636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