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5915号
原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冯XX,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冯XX(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告江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XXX.38元,以及逾期退款利息111895.22元(暂算至2020年8月22日),及向原告支付已交货但未开发票的税金515646.23元,三项合计XXX.83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XXX.3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数份《焦炭买卖合同》、《焦炭补充协议》、《焦末买卖合同》、《焦末补充协议》,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焦炭、焦末,双方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20年6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价值XXX.38元的货物无法交付,故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第一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0万元,在2020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XXX.38元,如未能履行则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的逾期退款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连带保证。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只退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再未支付分文,且之前承诺交付货物后应开具给原告的税务发票也从未提供过,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金额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利息可以免去,时间可以延长归还。
第二被告辩称:与原告庭外协商过,他们答应利息免去,保全费及诉讼费要求我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焦炭买卖合同》1份、《焦炭补充协议》1份、《焦末买卖合同》2份、《焦末补充协议》6份、《欠条》1份、对账付款明细2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数份《焦炭买卖合同》、《焦炭补充协议》、《焦末买卖合同》、《焦末补充协议》,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焦炭、焦末。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第一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向原告供货。2020年6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有价值XXX.38元的货物未交付。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应退回货款XXX.38元,第一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在2020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XXX.38元,如未能履行则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的逾期退款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第一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退款300000元,尚欠XXX.38元;2020年7月23日至8月22日向原告退款450000元,尚欠XXX.38元;且之前承诺交付货物后应开具给原告的税务发票也从未提供过,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于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应退货款764920.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焦炭、焦末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还货款XXX.38元及支付相应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第一被告有部分货物未按约定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第一被告应退回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应退货款764920.38元,且第一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未按约定退款则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的逾期退款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从2020年4月24日算至2020年7月2日,利息为XXX.38×1.5%/30×70天=70522.21元;从2020年7月3日算至2020年7月22日,利息为XXX.38×1.5%/30×20天=17149.20元;从2020年7月23日算至2020年8月22日,利息为XXX.38×1.5%/30×30天=18973.81元;从2020年8月23日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XXX.38×1.5%/30×90天=56921.42元,合计163566.64元,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764920.38元按月息1.5%从2020年11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已交货但未开发票的税金515646.23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经第一被告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税金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若之后确实产生相应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第二被告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由于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双方对此也并未作出约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XX公司退还货款764920.3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3566.64元(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并继续以应退货款764920.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冯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余市XX公司承担15149元,被告江西XX公司、冯XX共同承担14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赖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