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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白XX涉嫌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03刑初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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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烜墚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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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白某某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依法全部予以没收。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1960年7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2020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1日延长留置。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烜墚,上海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三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代理检察员温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马X、张烜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模具厂为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白XX在模具厂工作,担任厂长兼党总支副书记,负责该厂全面工作。2008年3月至2019年11月间,白XX先后在天津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某注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2008年9月,模具厂计划外破产退出,按照上级公司的工作安排,白XX继续负责模具厂破产退出后的相关工作,主要是职工安置、处理敏感性债务、解决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及托管中心人员管理等。
2014年1月,天津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找到被告人白XX,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约定了2万元利息,白XX应允。而后,白XX私下指示负责模具厂破产退出后遗留工作的原电讯模具厂财务人员荆X办理此事。荆X按照白XX的要求,从其保管的电讯模具厂用于解决破产遗留问题的资金中支取50万元转入余X在XX银行账户中。余X收到该款后将该款借予其经营公司的朋友刘X,后刘X将该款用于归还公司借款、支付人员工资等经营使用。2014年3月11日,刘X将51万元还款转入荆X在XX银行开具的个人账户中,后荆X将其中的l万元利息取出交予白XX,余X又将剩余的1万元利息交予白XX,白XX将上述2万元非法占有。
2019年10月31日,某集团纪委工作人员带领白XX到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白XX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将2万元违法所得退缴至集团纪委。2020年1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对白XX立案审查调查。
上述事实,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余X、刘X、荆X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白XX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挪用公款行为时间不长,不属于犯罪手段恶劣,挪用的公款在短期内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3.白XX认罪态度良好,亦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白XX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X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白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XX个人决定将用于解决破产企业遗留问题的公款50万元借予他人,所涉款项数额相对较大,且将所得赃款归个人支配使用,故不宜对被告人白XX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白XX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依法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于娇
书记员杨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 2020-11-03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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