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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增加,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可再次起诉

  • 交通事故
  • (2019)川1322民初1167号
交通事故
李建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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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2017年6月乘坐他人摩托车和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颅脑受伤,张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经法院判决赔偿1年后,张某因外伤性癫痫再次入院,作为张某的代理人我指导张某组织相关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6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再次赔偿张某合计赔偿19万左右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XX律师。

    被告:王**均,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金兰社区安置房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冉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梦竹,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均、卢XX、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达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王**均、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梦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方向其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95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7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19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卢XX驾驶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营山县城往营山县XX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朗XX倒车时,导致从营山县XX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均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XX)采取措施不当而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致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等。其后,原告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1322民初288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王**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卢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王**均向原告赔偿67648.46元费用;被告卢XX向原告赔偿3066元费用,被告达州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147258.73元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7年至今一直有不间断癫痫发作,曾在营山县XX治疗,后因伤情未见改善,于2018年11月29日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王**均、卢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原告伤残等级的增加和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9233元;被告达州XX公司作为案涉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在被告卢XX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均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卢XX辩称,一切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达州XX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卢XX是事故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达州XX公司属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为证,被告卢XX经营的XX×××××号车辆由其自己出资购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本案中的诉讼费及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卢XX赔付,被告达州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为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了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付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由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已经明确,应当遵照执行;应当明确原告癫痫的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备关联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多少,同时对原告做出的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不能片面采取相减的方式进行抵扣,原案件中已经支持了原告应当进行颅骨修复术的全部医疗费用,故此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在原判决后进行了颅骨修复术,对今天的伤情有无影响,应当考虑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而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原案件中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照重新鉴定后的实际等级计算及事故参与度确认;交通费用结合票据酌情认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证据中,对身份信息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判决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医疗的必要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重复计算,在原案中已经支持了后续治疗费用,并且该金额中未扣除自费药部分;对出院证明及病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医嘱明确应采取颅骨修复术进行后续治疗并且在原案中支持了4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判决后癫痫病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核实;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卢XX驾驶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营山县城往营山县XX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朗XX倒车时,导致由营山县XX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均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XX)采取措施不当而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王**均和张XX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中有条件许可时,行颅骨修补术(如手术及恢复顺利,预计花费40000元费用)的意见等。2017年8月2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测试,张XXIQ测试得分为56分;2017年8月2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3月3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XX原在营山XX公司务工,在公司承接的农网改造工程中做事。事发当天,搭乘被告王**均的驾驶摩托车随同王**均一起到南充市顺庆区做装修工作。被告卢XX将驾驶的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达州XX公司经营,被告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原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王**均承担本次60%的事故责任,被告卢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己承担的1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王**均向原告赔偿67648.46元费用;被告卢XX向原告赔偿3066元费用,被告达州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147258.73元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并部分执行。在(2017)川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张XX的续治费为400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00天为13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49天(原住院时间)为5880元、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等。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张XX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作了颅骨修复术,住院费用为21379元;2018年6月至8月,原告张XX到营山秦氏诊所进行过治疗;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张XX到成都西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9503.41元。2019年1月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X左额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脑损伤继发癫痫经治疗仍有发作属六级伤残。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7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因外伤致左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伤后经医院对症治疗出院,目前遗留中度癫痫发作,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0%。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张XX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单位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川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营山秦氏诊所门诊病历,西南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被告达州XX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卢XX的身份证、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XX公司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以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比例,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本院已经作出了处理,并已得到执行,在本案中仍然予以采信。在本院(2017)川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的40000元续治费与原告张XX提供的实际后续治疗费用票据金额相差不大,原告张XX主张赔偿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9503.41元应不予支持;但主张赔偿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住院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分别认可250元、150元、750元;在原判决中已经向原告赔偿了误工费,原告评残后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张XX因外伤致脑部严重受伤,目前遗留中度癫痫发作,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应当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向原告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扣减已赔的部分,故原告主张再次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93930元、15000元,应予支持;在原判决后,原告多处多次治疗,其主张再次赔偿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赔偿费用总额为210880元。被告XX公司为被告卢XX驾驶的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3264元;由被告王**均向原告张XX赔偿1265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XX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再向原告张XX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3264元;

    二、被告王**均向原告张XX再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26528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原告张XX的个人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4元,由被告王**均承担2246元,由被告卢XX承担1123元,原告张XX自己承担375元。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全部承担(已经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17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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