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03民初871号
原告:赖XX,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龙桥乡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XX,四川省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XX,女,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唐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蔡X,男,生于1995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唐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四川XX律师。
原告赖XX与被告彭XX、蔡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中的折价份额的价款归原告所有;2.本案所涉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相识,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XX同居生活,2014年8月在柳林镇中XX附近开设了四季棉絮店,又于2017年3月共同在柳林镇唐XX修建了住房一幢,约400平方米,总价值30余万元,202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开生活。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共同建房,所修建的房屋是被告家庭出的钱修建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赖XX与被告彭XX于2014年6月认识,2014年8月9日同居生活,原告赖XX在被告家居住。2017年3月,被告彭XX用已故其丈夫的工亡赔偿金300000元在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唐XX修建了住房一幢。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经营了棉絮店,但已停业多年。原告赖XX与被告彭XX于2020年正月因闹矛盾后解除了同居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物分割,首先是物的共有性确定,该案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被告用其已故丈夫的工亡赔偿款修建了住房,而原告并未举出其已出资出力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棉絮店的经营是否有利润和分配等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230元,由原告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