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18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烜墚,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果XX出庭支持公诉,刘X及其辩护人张烜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购买了两支枪形物,后存放在本市南开区其居住地的卧室内。2018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对其居住地检查时,查获枪形物两支、子弹两颗、钢珠358颗。经鉴定: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购买枪支时并未想购买火药动力的枪支,主观恶性较小;2.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父亲身体患病,需要其照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考虑。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等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之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焦XX
书记员冯XX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