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县XX。
法定代表人曹X,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锡春,泸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泸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XX因诉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邓XX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在泸县玉蟾街道XX有房屋三间(面积62.39平方米)。2017年10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泸县2017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泸县玉蟾街道XX1、5组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同年11月6日,被告发布了《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7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1月7日,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泸县2017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上述两个公告的内容,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同年12月14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征收土地房屋的职权,被告发布了征地公告,系征收主体,在无证据证明是其他主体拆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为强拆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泸县XX房屋(面积62.39平方米)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XX在泸县玉蟾街道(原泸县XX)拥有房屋三间。2017年12月12日,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四部门共同向邓XX之子邓XX作出《关于水竹林村一组邓XX违章建设行为处理的通知》,认定位于泸县玉蟾街道XX一组27号、面积62.39平方米的房屋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属于违章建筑,限邓XX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政府将组织力量依法拆除。同月14日,上述房屋被人拆除。邓XX不服该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部门,请求撤销上述通知,但邓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05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同时,邓XX以泸县国土资源局和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邓XX起诉二被告强拆其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以(2018)川0522行初19号裁定,驳回邓XX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邓XX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征收土地行为以及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拆除。原告依据被告是征收土地的主体,推定被告也是强拆房屋的主体,其推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主体和实施主体是不同的,不能根据被告是征收土地的主体推定其当然是强拆房屋的主体。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XX的起诉。
上诉人邓XX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系上诉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征收主体,在泸县人民政府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为强拆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川05行初111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该府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府未作出任何决定及发出任何文件对邓XX采取行政强制行为。邓XX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XX起诉的请求是:确认泸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泸县XX房屋三间(面积62.39平方米)的行为违法。邓XX认为泸县人民政府系土地征收主体,在无证据证明是其他主体拆除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强拆房屋的主体。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2日,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四部门共同向邓XX之子邓XX作出《关于水竹林村一组邓XX违章建设行为处理的通知》,认定位于泸县玉蟾街道XX面积62.39平方米的房屋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属于违章建筑,限其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政府将组织力量依法拆除。随后12月14日,邓XX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本案有证据推定可能是作出违章建设处理通知限其自行拆除房屋的四行政部门实施的拆除行为,故泸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是征地过程中的拆除房屋行为,在泸县人民政府实施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等行为之后,具体的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也应推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拆除行为主体。且邓XX在起诉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泸县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强拆邓XX房屋的行为,因此邓XX的本案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邓XX所提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华
审判员 伍平会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