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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 物分割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沪02民终2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

    原审第三人:陈XX

    法定代理人:丁XX。

    原审第三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陈XX及原审第三人陈XX、吴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只认可《赠与合同》公证的法律效力而否定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有关《赠与合同》公证前后发生的事实、前因后果与本案的判决有直接关系,原判并未查清楚。2003年2月10日,被继承人陈XX立了公证遗嘱,设定自己的产权份额由陈XX继承.2014年初陈XX得知上海市三河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动迁,就要求陈XX提前把房产给他,陈XX不愿意.在陈XX父子的一再纠缠威逼下,2014年2月20日陈XX与陈XX去公证处就赠与作了公证,同年3月21日公证处做出了公证书。随后陈XX和陈XX就把陈XX带到江苏南京,并收走了陈XX的身份证、医保卡、工资卡,让其自生自灭。陈XX的其他子女发现情况不对,于同年4月12日从南京把陈XX带回上海,补领了身份证、社保卡和老年人保障卡。陈XX和陈XX于同年4月18日赶到陈XX的住处欲强行带走陈XX,民警到场:陈XX明确表示不跟陈XX、陈XX去三河XX住处,民警责令陈XX和陈XX退出陈XX的住处。陈XX随即委托律师,于同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案号(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03号】。2014年12月19日法院作了谈话,告知“本案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赠与是可以撤销的”;“如公证处不受理撤销赠与的话,原告可再次向法院诉讼,为此陈XX的代理人申请撤诉获口头裁定准许。随后陈XX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公证,但是上海市虹口公证处拒不受理。陈XX相信法官可以再次起诉的释法,于2015年2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26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原、被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公证赠与,需经有关程序,本案不属法院处理”,并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陈XX再次相信了赠与关系尚未成立的说法。在与公证处多次交涉撤销赠与公证仍被拒的情况下,2015年7月1日陈XX撤销了2003年2月10日所作的公证遗嘱,同年9月8日,陈XX作了一份新的公证遗嘱,表达了自己的产权份额和应继承妻子的遗产份额均由除了陈XX的父亲陈XX之外的三个儿子共同继承的遗愿。该份公证遗嘱是陈XX生前在赠与合同公证得不到撤销后的最后的意思表示,显示了对陈XX父子的愤慨,对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的不甘,对处分自己财产的执着。由于陈XX父子的遗弃和贪婪,陈XX决心不赠与给陈XX,这一重要事实被原判忽视了.

    2、2018年4月陈XX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XX名下的房产归陈XX所有【案号(2018)沪0109民诉前调2063号】,法官明确告诉陈XX,陈XX撤销了笫一份公证遗嘱,立了新的公证遗嘱,赠与合同未作变更登记未生效,此后陈XX申请撤诉获口头裁定准许。2018年8月陈XX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案号(2019)沪0109民初21218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裁定准许陈XX撤诉•上述事实证明陈XX明知陈XX二次起诉,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寄希望于法院给予其支持但未能如愿,原判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是不应该的•二、陈XX的第二次诉讼中,法院明确表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尚未成立。陈XX相信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既然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公证处拒不受理撤销申请,那就自己做公证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是对公证机关不作为的反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赠与合同的公证只是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它本身不具有强制效力,在赠与合同公证和遗嘱公证二份文书发生对立的情况下,应当判断其真实意思的先后和其合理合法性.陈XX明显是要讨回公道,按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判认为陈XX、陈XX、陈XX、陈XX“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错误的.陈XX、陈XX、陈XX、陈XX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现在居住的住房并不是自己的,退一步讲,即便是自己的也属于居住困难,

    没有达到居住困难保障面积的排除标准,应获得征收利益.1、陈XX的父母于1976年购买了飞虹支路32弄3号楼上私房,陈XX1980年购买了飞虹支賢32弄3号楼下8平方米的私房(户口与父母报在一起),1983£结婚后与妻儿三口一同居住,因居住困难1991年由陈XX单位增配了昆明XX公房(以下简称昆明路房屋)一处,使用面积仅为8.8平方米。1999年8月19日陈XX与妻子离婚,飞虹支路32弄3号楼下私房系陈XX的婚前财产,凤城XX住房归前妻.1997年昆明路房屋调配到凤城XX2号103室,使用面积23平方米,但陈XX出资15,000元购买面积.陈XX和儿子因居住困难,户口迁入飞虹支路32弄3号,仍借住在凤城XX原住房内至今.2002年飞虹支路房屋动迁,是货币安置,一处房产一本户口本,由陈XX的母亲张XX签了一份动迁协议,张XX给了陈XX父子9.5万元货币补偿款。陈XX、张XX、陈XX于2003年购买了系争房屋后,陈XX与陈XX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陈XX离婚后与儿子陈XX借住在凤城XX,除了2002年飞虹支路私房动迁时获得9.5万元动迁款之外他处无住房,应当属于“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2、陈XX与父母一直居住在飞虹支路32弄3号楼上。1989年结婚以后仍然居住在那里.1990年生育女儿陈XX以后仍然居住在那里。陈XX妻子的户籍在吴淞路371号。该房于1991年动迁,分配到博山XX(以下简称博山XX房屋),使用面积51平方米,受配人为陈XX的妻子和其父母,以及女儿四人o1999年12月9日,陈XX与妻子协议离婚,离婚以后博山XX房屋归前妻和其父母居住.陈XX与女儿陈XX居住在飞虹支路32弄3号。2002年飞虹支路房屋动迁,是货币安置,陈XX的母亲给了9.5万元货币补偿款。陈XX的父母与陈XX一起拿了动迁款购买的系争房屋,陈XX也是出资的.2002年飞虹支路房屋动迁以后,陈XX与陈XX没了住房,陈XX和陈XX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经前妻和其家人同意,陈XX和女儿陈XX又居住在博山XX房屋,应当属于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陈XX辩称:不同意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在知道陈XX办理了公证赠与之后,强行将陈XX从南京带走,不让陈XX和陈XX接触,并且一再怂恿陈XX起诉。因在诉讼中无证据,所以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裁定驳回后,陈XX并未上诉。虽然裁定中有关于赠与未成立的观点,但并未撤销该份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陈XX在明知《赠与合同》未撤销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不能对抗已生效的《赠与合同》,陈XX有权要求其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因陈XX已经去世且房屋已被征收,所以交付就转化为了动迁款的交付。二、关于公证的遗嘱和公证的《赠与合同》两个效力相比。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公证的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显然在效力上双方法律行为明显大于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陈XX负有因《赠与合同》产生的交付义务,所以在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之后,无权处分其房屋的产权份额。因此在两份公证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公证《赠与合同》优先。三、系争房屋是私房,是产权房,不存在房屋同住人的概念。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均从未在系争房屋住◎一天,不是房屋的居住人或使用人。而且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E户口无关,所以动拆迁利益与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无关。

    陈XX述称:不同意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父母亲一直跟陈XX一起生活,2005年张XX过世后,陈XX也一直跟陈XX一起生活。父母为了防止家庭矛盾,才写了遗嘱。

    陈XX述称:同意原判。

    吴XX述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维持原判,并表示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9,195,129.89元全部归陈X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2016年6月28日死亡)与张XX(2005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系陈XX之子,陈XX系陈XX之子。陈XX系陈XX之子,陈XX系陈XX之女。吴XX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离婚。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陈XX、张XX、陈XX。被征收时有在册户籍人员7A: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吴XX。

    2003年2月10日,张XX立下遗嘱,载明:“我张XX,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属于我和我丈夫陈XX、孙子陈XX共有,房款由我们三人及我们儿子陈XX(系陈XX之父)共同支付。为避免将来发生家庭矛盾,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孙子陈XX2003年2月14日该遗嘱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

    2003年2月10日,陈XX立下遗嘱,载明:“我陈XX,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属于我和妻子张XX、孙子陈XX共有,房款由我们三人及我的儿子陈XX(系陈XX之父)共同支付.为避免将来发生家庭矛盾,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孙子陈XX2003年2月14日该遗嘱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

    2014年2月200,陈XX作为赠与人与陈XX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1.陈XX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陈XX所有,陈XX表示接受;2.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双方须持公证书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等.2014年3月21日该《赠与合同》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

    2014年3月210,陈XX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接受张XX的遗赠•

    2014年3月30日,陈XX缴纳契税30,688.4元,税收缴款书备注虹口区三河XX159号103室。后陈XX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前述税款。

    2014年5月27日,陈XX起诉陈XX赠与合同纠纷【案号(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03号】,2014年12月19B,陈XX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陈XX再次起诉陈XX赠与合同纠纷【案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26号】,要求撤销2014年2月20日与陈XX签订的赠与合同,法院以案件不属法院处理为由

    驳回陈XX的起诉。

    2015年7月1日,陈XX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撤销2003年2月10日所立公巧遗嘱。

    2015年9月8日,陈XX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陈XX、张XX、陈XX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继承张XX的遗产份额均由我的儿子陈XX、儿子陈XX、儿子陈XX三人共同继承2015年9月9日该遗嘱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

    2018年7月29日,陈XX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6,242,885.24元,包括评估价格5,125,482.42元、套型面积补贴0元、价格补贴1,117,402.82元;装潢补偿51,002元;成套新公房签约奖550,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1,092.9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72,8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38,620元,促搬促迁奖582,880元,补贴奖励合计2,658,454.9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

    费补贴17,486.4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09,702.4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一审审理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取得后由陈XX、张XX和陈XX共同居住,张XX居住系争房屋至去世,陈XX后住到其子女家,系争房屋由陈XX、陈XX一家居住。关于张XX的遗嘱,陈XX表示,张XX遗嘱系于2014年2月份才公开,其此时才得知张XX遗嘱的存在,随后即于2014年3月14日以公证的方式表示接受张XX遗赠,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关于2015年9月8日陈XX的遗嘱,陈XX表示,陈XX与陈XX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不得撤销,陈XX负有向陈XX交付房屋的义务,无权再处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陈XX、张XX、陈XX三人名下,张XX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陈XX继承,陈XX表示其在得知张XX遗嘱后两个月内即表示接受遗赠,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陈XX与陈XX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XX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陈XX,陈XX表示接受赠与,并于2014年3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陈XX与陈XX签订的《赠与合同》,多过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虽二人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不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生效要件,陈XX与陈XX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陈XX负有履行该《赠与合同》的义务。陈XX在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陈XX签订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8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留给陈XX、陈XX、陈XX继承,该遗嘱不能对抗陈XX与陈XX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现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房屋产权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款,故陈XX可依张XX的遗嘱和陈XX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张XX和陈XX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中的遗产份额。

    其次,陈XX、陈XX、陈XX、陈XX、吴XX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陈XX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其表示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主张利益,与法不悖,予以照准。故陈XX主张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安置款均应由其取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海市三河XX159号103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9,195,129.89元由陈XX取得。

    二审中,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是一份《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证明2014年4月12日陈XX从南京回沪时因身份证和社保卡被陈XX扣留,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第二组是《参加诉前调解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陈XX于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9月26日二次起诉陈XX的继承人,第一次是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第二次是书面裁定准予撤诉.第三组《房屋使用证明》、《租用公房凭证》各一份和《房屋调配单》三份,证明陈XX、陈XX父子原有昆明XX公房的使用面积为8.8平方米,1996年12月动迁,一家三口分得凤城XX2号103室,使用面积是23.5平方米。陈XX一家三代五口人,因吴淞路371号住房动迁,分得博山XX房屋,居住面积是37.9平方米,四人均属于“虽然他处有住房,但居住困难”。陈XX发表质证意见:一、对于身份证、社保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陈XX扣留了陈XX的证件,恰恰证明是在没有和陈XX正常沟通的情况下,陈XX被偷偷带走。二、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XX确实是起诉过,虽是自愿撤诉,但并不代表放弃了权利。三、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和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陈XX、张XX和陈XX出资购买的产权房,与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他处有没有房屋根本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陈XX于2015年7月1日书写了撤销2003年2月10日所立编号为(2003)沪虹证字第372号公证遗嘱的•12•

    声明书,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于2015年7月作出了(2015)沪虹证字第133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陈XX、张XX、陈XX共同共有并共同居住。张XX和陈XX于2003年2月10日各自立有遗嘱,表示将各自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陈XX继承。张XX的遗嘱于2014年2月份公开,同年3月陈XX以公证的方式表示接受张XX遗赠,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陈XX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陈XX,陈XX于同年3月21日以公证的方式表示接受赠与。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认为,陈XX和陈XX在陈XX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后,将陈XX带到江苏南京,并收走其身份证、医保卡、工资卡,让其自生自灭,其他子女遂于同年4月12日从南京把陈XX带回上海。陈XX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及于2015年7月1日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书写撤销2003年2月10日所立编号为(2003)沪虹证字第372号公证遗嘱的声明书,均表达了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的意思。陈XX认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在没有与陈XX和陈XX沟通的情况下,强行将陈XX从南京带走,不让陈XX和陈XX接触,并且一再怂恿陈XX起诉。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案中,陈XX与陈XX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有法定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陈XX虽有多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都未获得支持,其于2015年9月9日重新订立了新的公证遗嘱,并不能对抗《赠与合同》的效力。另,陈XX、陈X

    弟、陈XX、陈XX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均未实际居住,且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不能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入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6.72元,由上诉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5-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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