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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1)皖0291民初2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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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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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91民初2694号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6713482M。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北京XX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2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82778.43元(截止2020年7月5日,欠款本金54910.30元,利息15989.33元,费用11878.8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杨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68××××7792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7月5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82778.4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因被告杨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568××××7792的信用卡。上述申请表背面的XXX记载,利息为每日0.05%;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此外根据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原告有权依据XXX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年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开卡,从2018年8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记载,截至2020年7月5日,被告拖欠本金54910.30元、利息15989.33元、费用11878.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杨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欠款本金54910.30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消费环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7月5日卡号为3568××××779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4910.30元、利息15989.33元、费用11878.80元。2020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XX


  • 2021-06-23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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