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22民初2942号
原告:钱XX,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程X,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王XX(系程X之妻),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XX、1幢8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78968L。
负责人:孙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6719230N。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XX与被告程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方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钱XX的申请,本院委托中XX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60.10元、误工费2305.38元(109.78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车损7112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卸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15.48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16时10分,钱XX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在枞阳县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碰撞由东往西方向程X驾驶的皖J×××××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钱XX受伤后到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休息三周。钱XX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71120元。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程XX事故的同等责任。程X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钱XX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615.48元。
程X、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皖J×××××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根据钱XX的伤情,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拆卸费包含在车辆定损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根据钱XX的就诊情况,请法院酌定。4.评估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XX公司不承担。
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2195.20元,对钱XX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钱XX的车辆损失中车身总成(38800元)过高,不应计入损失,可待实际修理后主张,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平安XX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XX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皖J×××××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平安XX公司对皖G×××××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12195.2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钱XX提供的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本院对钱XX受伤后治疗情况确认为,2019年7月30日,钱XX受伤后到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三周,花去医疗费560.10元。钱XX提供枞阳县全能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对钱XX支付1500元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2日,中XX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皖G×××××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评估标的皖G×××××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71120元。钱XX支付评估费5000元。钱XX提供营业执照,对钱XX从事个体经营餐饮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钱XX、程XX事故的同等责任,钱XX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按责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钱XX主张医疗费560.1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材料,本院予以支持。钱XX主张营养费630元,因钱XX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钱XX主张误工费2305.38元,标准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109.78元/天,天数按照医嘱21天(医嘱休息三周),本院予以支持。钱XX主张的车辆损失71120元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XX公司称评估明细表中更换项目第27项车身总成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且该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不予准许。钱XX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系鉴定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平安XX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钱XX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钱XX主张拆卸费2000元,因评估明细表维修项目1已经确认了综合拆装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钱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钱XX受伤到医院检查,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钱XX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0.10元、误工费2305.38元(109.78元/天×21天)、车损7112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585.48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560.1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405.38元、财产损失项下77620元。皖J×××××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0.10元、伤残赔偿金2405.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965.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财产损失项下75620元,皖J×××××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12195.2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本起事故责任,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10元(75620元×50%),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10元(75620元×50%)。综上,XX公司共赔偿42775.48元(4965.48元+37810元),平安XX公司赔偿378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各项损失42775.4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各项损失37810元;
三、驳回原告钱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钱XX负担775元,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