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候XX,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吕XX,被告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6266.67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3.被告返还原告往来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5750元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分两次转账80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确认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开展项目合作,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工人工资及管理费用。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该两笔款项中50万元用于抵销往来款,另外1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候XX辩称,原告是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雅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是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北京XX公司与候XX及XX公司、四川XX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目的是待两家公司股权回归至被告名下后,北京XX公司收购其51%的股权,该80万元是原告以借款形式预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冲抵一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的10万元往来款已经支付,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分别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5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附言为“给候总个人借款”。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方)王XX,乙方(借款人)候XX;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甲方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至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到账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偿还四川XX公司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金额15%/年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息金额的2%/月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问:“候总,我个人的90万和昊瑞的30万能否先还我,我这边撑不住了”。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问:“候总,欠我个人的90万本金加利息已经跟您要了几个月了,现在到年底还没有任何反应,是不是太过份了?如果这周我收不到钱,下周只能被迫起诉了”;被告回复:“王X,您的弟兄分分钟都知道我在干嘛,我只有努力解决,至于每个人做什么都取消于自己”。
2020年3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XX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借款及利息。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
2020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其公司会计安XX向原告的XX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款项还的是逾期利息中的一部分。
被告提交合作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北京XX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以优先冲抵,借款协议是作为合同协议附件,在收购股权后,原告先将借款作为冲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2017年10月21日北京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10月30日北京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10月30日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股权预付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2017)川18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收回XX公司、四川XX公司51%的股权,北京XX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预支借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分两笔转账80万元,其中一笔金额为30万元转账附言为“给候总个人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本案款项非借款,应为股权转让抵消金额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借期年利率为15%,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期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该款项应当冲抵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扣除借期利息和应付逾期利息后,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9日。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往来款10万元及相应逾期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王XX负担1804元(已交纳),由候XX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闫XX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