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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鲍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辽02民终30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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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骏德安装服务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XX*4门。

    经营者:王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鲍XX、刘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骏德安装服务队(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上诉人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瑕疵,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单凭各方口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够充分。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本身是原审被告刘XX负责安装的工人,计件工资,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去雇佣任何人。被上诉人是由袁XX招募来的背门的运输工人。背门的活,是由袁XX从刘XX处承包而来。上诉人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在未查清重要事实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鲍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XX公司、XXX辩称:同意鲍XX的答辩意见。

    刘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刘XX并不认识鲍XX,刘XX承包保利天禧项目I04地块一期的入户门安装项目后,将整个项目的搬运、分门、安装工作分包给了孙XX,至于孙XX如何工作、如何用工,刘XX不过问也不介入,在事发之前刘XX不认识鲍XX,也从未给鲍XX结算过工资,更不存在雇佣鲍XX的事实。另外,保利天禧项目二期的入户门安装工程刘XX与孙XX签订了承包协议,说明孙XX与刘XX之间一直是承包关系,鲍XX与孙XX是雇佣关系。第二,鲍XX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由孙XX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鲍XX认可是由孙XX雇佣的,而非刘XX。鲍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孙XX给其发放工资,由此更印证了并非刘XX雇佣鲍XX的事实。第三,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孙XX与刘XX见面交谈的时候,孙XX一直强调自己很冤,声称在刘XX把分门、安装工作分包给自己后,他又将分门工作分包给了袁某,而鲍XX是袁某找的。无论孙XX是否再次进行分包,都不是刘XX雇佣的鲍XX。综上三点,上诉人孙XX称鲍XX是刘XX雇佣的事实不成立。

    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孙XX给付原告1.残疾赔偿金:92,936元(46,468元×20年×10%);2.住院治疗费:54,20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

    元×28天(2019.8.2-2019.8.30));4.护理费:18,000元(200元×90天);5.营养费:18,000元=(200元×90天);6.误工费:81,668.78元(95,542元÷365×312天)(2019.8.2-2020.6.9);7.后期医疗费:15,0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960元;11.鉴定拍片检查费:161.60元。合计:265,131.89

    元;二、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骏德安装服务队、刘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告在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保利天禧建设项目部工地的货车上卸载、搬运防盗门过程中,被现场倒塌的三挂防盗门砸伤腿部。被告孙XX与刘XX将原告送至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骨折,左腿膝盖骨裂。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大博临鉴[2020]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鲍XX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合理;3、建议伤后1人陪护90日,增加营养90日;4、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护理依赖;6、后期治疗费用需15,000元左右或以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另查,原告受伤的工地位于保利天禧项目I04地块,项目开发商为大连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自XX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一期入户门的供货工程,被告XXX的经营者王XX在承包合同中体现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2月28日,XXX与王XX签订《工程项目代理协议》,约定将XX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交由王XX代理运营。2019年5月31日,XXX与被告刘XX签订《入户门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交由刘XX承包。此后,刘XX将工程的搬运、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孙XX,孙XX雇佣原告从事入户门的搬运工作。

    再查,原告伤后在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30日共计住院治疗2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54205.51元,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万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拍片检查费161.6元、鉴定费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XX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时,被告XXX的经营者王XX便作为合同的项目负责人直接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因此XX公司对于XXX是否有能力完成工程项目、是否能够进行有效的技术及安全培训、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形均应知晓。XXX在向被告刘XX转包以及刘XX向孙XX分包的过程中,也均未考虑个人施工无法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及防护的问题,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具备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故应当与雇主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鲍XX诉请被告孙XX给付医疗费54205.51元一节,发生医疗费总计54205.51元,其中被告孙XX垫付的1.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5.51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残疾赔偿金92936元一节,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原告满54岁,故以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为基数,按1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40825元/年×20年×10%=8165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护理费一节,宜按1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即150元/天×90天=13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营养费一节,宜按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即100元/天×90天=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节,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8天即100元/天×28天=28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误工费一节,原告从事装卸搬运工行业工种,因其无固定收入,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大连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66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330天即65665元/年÷365天×330天=59368.3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按鉴定意见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交通费一节,应以正式票据金额673.90元为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XX赔偿鉴定检查费用161.6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孙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鲍XX医疗费41205.51元、残疾赔偿金816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9368.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161.6元,合计233359.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XX公司、XXX、刘XX对被告孙XX赔偿原告鲍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XX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240元(含鉴定费3960元),由原告鲍XX负担1107元,由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被告XXX、被告刘XX共同负担8133元。

    二审中,上诉人孙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XX与孙XX、孙XX与袁XX及案外人姓徐男子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袁XX以及鲍XX的医疗费都是由刘XX支付,袁XX是否转给了被上诉人鲍XX,上诉人并不知晓。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由刘XX转给孙XX的款项没有异议,至于孙XX再次转给谁,与刘XX无关,刘XX也并不知晓。鲍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明了孙XX与刘XX之间有直接的往来关系。XX公司、XXX对微信转账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2.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徐姓男子的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案涉背门的事宜是案外人徐姓男子介绍上诉人认识了袁XX,上诉人转付给袁XX2000元背门的费用。鲍XX对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刘XX对录音的关联性不认可,XX公司、XXX对录音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认可。

    鲍XX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信息截屏;2.庭审笔录,拟证明曾多次通知孙XX到庭,其拒绝到庭,原审程序合法,孙XX与鲍XX是雇佣关系。孙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XX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XXX对短信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二审中孙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鲍XX系刘XX雇佣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鲍XX提交的短信截屏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鲍XX提交的庭审笔录与本案相关联,其他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是鲍XX是否是孙XX雇佣,孙XX是否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X称其承包后将工程的搬运、安装工作分包给了孙XX。鲍XX称其通过袁XX认识孙XX,受孙XX雇佣,其工资是由孙XX给付。从孙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孙XX给鲍XX支付工资,故孙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刘XX、XX公司、X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连XX


  • 2021-02-04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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