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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何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桂1221民初71号
交通事故
罗仲波律师 在线
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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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波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XX,XXX实习 律师。

被告:何X,男,2006年8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法定代理人,何X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系何X父亲)。

被告:何X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被告:罗X卖,女,1973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系何X母亲)。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XXX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15日 开庭日期:2021年3月3日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经济损失;2、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75909.94元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5日23时40分许,原告黄XX沿南丹县X921县道(南丹XX里-一六寨)由月里镇往六寨方向步行,23时许行至南丹县X921县道(南丹XX里-六寨)5公里加600米处后躺卧在公路上,23时40分被告何X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罗XX,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搭载何XX、罗XX由月里镇往六寨镇行驶至该处,车辆先碰刮躺卧在路上的黄XX头部后,车辆失控冲出右侧道路外侧翻,造成黄X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及何XX、罗XX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6月6日中午12时,办案民警于何X家中将被告何X抓获。2020年7月13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5122XXXX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进行如下治疗:1、黄XX2020年6月6日南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04.29元;2、黄XX 2020年6月6日至6月7日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787.92元;3、陪人陆XX2020年6月7日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化验费180元;4、黄XX2020年6月7日至6月23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5230.33元;5、黄XX2020年7月22日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41.00元;6、黄XX2020年7月24日至8月10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 8337.00元;7、黄XX2020年10月18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40.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9021.04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黄XX的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59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黄XX本次损伤致腰3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二、、被鉴定人黄XX本次损伤致头面部损伤双眼存在复视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三、被鉴定人黄XX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

原告黄XX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21.04元;2、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3、护理费:67517元÷365天×60天=11098.68元;4、误工费:91430元÷365天×180天=45088.77元;5、女儿黄乙珈的生活费:21591元×8年÷2人×10%=8636.4元;6、儿子黄朝首普的生活费:21591元×11年÷2×10%=11875.0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8、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95909.94元。综上所述,原告黄XX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告赔偿,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呈望依法判决。

被告何X、何XX、罗X卖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一方全部赔偿其损无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即从2一11)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的业务范围中排除视觉功能鉴定,因此,被答辩人所获得的这一司法鉴定意见因鉴定人无鉴定资质无效。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罗XX除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以外,对余下如果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被告罗XX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一方全部赔偿其损无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罗XX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被告何X承担而不是由车主承担。车主没买保险,交警部门可以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何X开车没有经过车主罗XX的同意,罗XX不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23时40分许,原告黄XX沿南丹县X921县道(南丹XX里-一六寨)由月里镇往六寨方向步行,23时许行至南丹县X921县道(南丹XX里-六寨)5公里加600米处后躺卧在公路上,23时40分被告何X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XX、罗XX(系被告罗XX儿子)由月里镇往六寨镇行驶至该处,车辆先碰刮躺卧在路上的黄XX头部后,车辆失控冲出右侧道路外侧翻,造成黄XX受伤以及车辆 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及何XX、罗XX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6月6日中午12时,办案民警于何X家中将被告何X抓获。2020年7月13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5122XXXX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黄XX受伤后进行如下治疗:1、黄XX2020年6月6日南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04.29元;2、黄XX2020年6月6日至6月7日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787.92元;3、黄XX2020年6月7日至6月23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5230.33元;4、黄XX2020年7月22日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41.00元;5、黄XX2020年7月24日至8月10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337元;6、黄XX2020年10月18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40.50元,共计28841.04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黄XX的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59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本次损伤致头面部损伤双眼存在复视(眼外肌麻痹)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次损伤致头面部损伤双眼存在复视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三、被鉴定人黄XX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罗XX,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当日该车及钥匙均放在家,罗XX在外务工。原告黄XX与陆XX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黄乙珈,2013年7月11日生育黄朝首普两个子女。原告黄XX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 2016年8月18日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何XX、罗X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X作为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考虑本案原告请求的合法性,本案按照交通事故一般原则处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监护责任另案处理。被告何X、何XX、罗X卖提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因该所无视觉功能鉴定资质而结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XX双眼存在复视(眼外肌麻痹),是医院诊断的结果,鉴定机构根据医院诊断的结果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841.04元;2、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3、护理费:51891元÷365天×60天=8530元;4、误工费:51891元÷365天×180天=25590元;5、女儿黄乙珈的生活费:21591元×6年÷2人×10%=6477.3元;6、儿子黄朝首普的生活费:21591元×10年÷2×10%=10795.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8、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9、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持1 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69423.84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69423.84元,应由被告罗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49423.84元(169423.84元-120000元),由被告何XX、罗X卖赔偿原告34596.69元(49423.84元×70),其余原告黄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20000元;

二、由被告何XX、罗X卖赔偿原告黄XX34596.69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保全费1499.55元,共3608.55元,由被告罗XX负担1000元,被告何XX、罗X卖负担 1000元,原告黄XX负担160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向兆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覃XX

书 记员  何XX


  • 2021-03-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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