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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支付建设款项,为被告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21)川2002民初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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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免除了不应承担的债务,挽回了被告的损失。

案件详情

    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四川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2002民初1570号

    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工业园现代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25XXXX0382X。

    负责人:赖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XX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05480R。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XX律师。

    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2,563元及利息(以452,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1月31日为580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2012年双方再次签订《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10号厂房10年,另财政投资由原告再在被告场地建设一栋厂房供咀棒厂使用,租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厂房资金总造价6,759,318元的20%,即1,351,863元,其余部分以租金抵扣。此后,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召集雁江区、管委会形成税收返还方案,同意按照被告交纳税收金额返还,应返还税收地方所得部分金额为1,124,125元,由市本级和雁江区按照8:2的比例承担,即市级承担899,300元,雁江区级财政承担224,825元。2018年底,市级承担部分资金到位,原告已收到899,300元,XX公司仍有452,563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因疫情原因同意还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未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案非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原告高新管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更名的批复及通知、《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咀棒厂租用四川省XX公司厂房租金税收返还事宜的函及附件、缴款书、资高管函〔2018〕63号和140号复函、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开发区管委会租用XX公司厂房提供给咀棒厂使用建设资金清算事宜的函(2019-118)、四】、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四川省XX公司厂房建设资金清算及支付事宜的函(2019-188)、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四川省XX公司厂房建设资金延期支付事宜的函(2020-115、2020-489),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租用甲方(被告)的厂房用于生产卷烟咀棒,租期十年,租金总额为建设厂房、办公房、附属用房等可办证的清水房屋建筑物(不含装修及咀棒厂生产设备配套设施费用)和厂区硬化、绿化、沼气等土建工程费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的的百分之八十,乙方(原告)一次性将全部租金划入开发投资公司账户作为甲方(被告)的房屋建设资金。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厂房租用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原告)垫资为甲方(被告)建设厂房,厂房建设总造价为6,759,318元,甲方(被告)应承担建设资金1,351,863元;甲方(被告)应承担的建设资金于租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乙方(原告),逾期按日加收百分之十的罚金。后经资阳市政府、雁江区政府及原告同意,对被告交纳的税收金额按比例返还,其中市级返还899,300元,雁江区级返还224,825元。原告遂致函被告,同意财政返还被告款项落实前不计收罚金;财政返还被告款项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资金,否则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金。被告收到资阳市市级返还的资金899,300元后,向原告支付建设资金899,3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雁江区未返还相应的款项,现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剩余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待企业好转后一年内支付。2019年7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同意被告2020年3月底前支付227,738元,剩余224,825元待协调雁江区返还被告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2020年3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建设资金中扣除224,825元,并以疫情为由再次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2020年4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同意被告227,738元建设资金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催收建设资金227,738元。至今雁江区未返还被告224,825元,被告尚欠原告建设资金452,563元。

    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资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资市编发〔2007〕21号批复,同意“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6月19日,中共资阳市委办公室通知【资委办〔2017〕53号】,“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就租赁修建、租赁厂房签订《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厂房建设及租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且原告基于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厂房建设资金,并非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故本案应为民事关系。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垫付建设厂房的款项,并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原、被告往来函件可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建设资金452,563元。2019年7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自认其中224,825元待雁江区政府返还被告资金落实后再行支付,原告自愿变更付款条件,被告在此后的请示中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224,825元建设资金的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合意;且在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10月29日的函件中,原告均确认被告逾期支付金额为227,738元。原、被告当庭确认,现雁江区政府并未支付被告224,825元,故该笔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建设资金为227,73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罚息每日按建设资金的10%计算,原告自愿降低为年利率3.8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资金227,738元及利息(利息以227,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计4088元(已由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000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2088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查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易


  • 2021-03-29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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