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XX公司,住所
地清徐县XX同翔跃进镁业园区内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XX王答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北XX。
上诉人清徐县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
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徐县XX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贺XX,被上诉人靳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徐县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万元损失的诉讼请
求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五万元损失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缴纳五万元罚款,其所谓的五万元损失根本
没有实际发生,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通知单复印件只是起通知的作用,并不能证明罚款已经实际缴纳,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
何实际缴纳罚款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内容载明该通知单是山西XX公司
监理部向文XX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被罚款对象是文欣苑林州市二建
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而不是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上所加盖的章是林州二建文欣苑小区
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并不是建设方的公章或者监理部门的公章,技术资料部门本就没有权利对施工项目进行检查并进行罚款。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其五万元损失的诉讼
请求。
三、原判决违法采纳证据,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两次开庭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件,本案主要证据均没有经过
双方质证。
四、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07336元,原审判决仅支持了其一半的诉求,即五万元损失,且该判决也系错误的,应
当依法纠正驳回其伍万元损失的诉求,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XX辩称:我的证据在一、二审均提供了原件。上诉人的老板也认可他的东西有问题。上诉人的货物到了,等我
的工人用了一部分,建设方的领导们来了后拿打火机点,质疑我们弄虛作假,说明上诉人给我供的货就有问题。我托关系找人
才让项目部罚款5万,我损失10来万。
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和工人工费、运费等损失57450元;退货款49886元,共计107336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焦点之一,被告所提供的标的物B1挤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合格证、检验报告
出库单及现场检验结果,这些证据均证明标的物规格,单价、质量,第一次所供货符合要求,第二、三次货不阻燃,燃烧10S以上
可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当即亲临现场查看、检验,存在燃烧10S以上,并称:阻燃剂配比不均匀所致,因
此,原告针对其主张所供证据有证明力,被告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案诉争焦点之二,被告所供货物验收、退货等责任问题
原告陈述认为,被告第一次所供样品,经使用符合要求,第三所供货物,规格,单价、质量与前次一致,加之赶工期未及时
验收使用,结果经建筑方检验不阻燃,质量不合格,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检验期限,原告应当及时检验,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及
时同被告到场检验,因此,视同验货行为实施,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应妥善保存,结果造成遗失,退货前期丧失
原告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案诉争焦点之三,涉案经济损失问题,建设方发现被告所提供的B1级挤塑板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
检验不合格,建设方勒令原告停工退场,经原告几番周折说好话,才允许原告留下,并对原告处罚五万元,原告提供《罚款通知单》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确与被告提供的不达产品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关联性,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所供证据具有
证明力,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确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B1级挤塑板,所供样品合格,后双方达成书
面买卖协议,结果被告事后所供货物经建筑方检验不阻燃,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被建设方勒令停工退场,经几番周折沟通,才
允许原告留下,并对原告处罚五万元的损失;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检验期限,原告应当及时检验,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及时通知
被告到场检验,视同验货行为实施,发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事实成立;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应妥善保存,结果
造成遗失,退货前期丧失。因此,原告所诉被告违约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就挤塑板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应受
法律保护。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在标的、价款、规格等方面是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协议的质量要求提供标的
物,但被告所供标的物经建筑方检验不阻燃,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被建设方勒令停工退场,经几番周折沟通,才允许原告留下,
并对原告处罚五万元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请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留
置货物不再返还,货款不予退还,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抗辩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判
决:一、被告清徐县XX公司赔偿原告靳XX处罚五万元的损失;二、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清请求
二审査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徐县XX公司与被上诉人靳XX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确立买卖关系,清徐县骅成昌保温材
料有限公司向新XX提供B1级挤塑板,后双方达成书面买卖协议。清徐县XX公司所供的货物经建筑方检验不阻
燃,质量不合格,造成斬习X被建设方勒令停工退场,责任在清徐县XX公司,故清徐县骅成昌保温材料有限公
司应对斬习X的合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靳XX提供了林州二建文兴苑小区工程项目《罚款通知单》以及山西XX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用以证明其因清徐县XX公司提供的挤塑板不合格,被施工方的相关部门罚款50000元,但因该罚款靳XX并未实
际缴纳,其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实际产生,故对未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斬习X可待损失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靳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上诉人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焦XX
审判员吕X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