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某分公司
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撤销原审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整个鞍山XX通用的商砼货款结算凭据(工地的供砼接收小票及按月汇总的供砼对账单),在每张供砼小票上均有工地现场的队长或工长签字验收;按月汇总的对账单有工地保管员或负责人签字。本案中我公司提供的按月对账单,有几张一同签字,有二张未签字,还有二张是与买方电话联系后确认的。我公司可提供供货小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审拒绝让我公司提供原始小票,不顾客观事实,剥夺了我公司的举证权利。
国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44867.5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0.05%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用由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XX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国际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国际公司应在供应至6层时结算供货量的70%,封顶后结算95%,余款在40天内结算完毕;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每日0.05%计付。
另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国际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10月23日,XX公司向国际公司供货的总价值为XXX.5元。国际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520万元,现尚欠944867.5元的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国际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鞍山市XX公司对辽宁XX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告费450元,由鞍山市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131元,由鞍山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商砼供货单原始小票一组、银行进账单回单一组、通用记账凭证一组、验收人签字状态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XX公司与国际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及XX公司已履行给付货品义务而国际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XX公司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来看,可以说明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国际公司是否应给付XX公司未结货款944867.5及违约金。
首先,XX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签字并盖章的买卖合同、国际公司向XX公司多次支付货款的银行进账回单及XX公司的供货单小票,从上述证据能看出双方确实存在供需关系,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故XX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其次,国际公司是否应给付XX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XX公司与国际公司从2010年4月开始有交易往来,一直持续到2011年11月,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以送货单据为记账依据,如有异议需要于货到现场12小时内通知供方,经双方查实后,按共同认定的数量记账,否则视为同意验收”。从交易习惯上可以看出,双方结算依据XX公司做出的送货单据及按月的对账单,由国际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后结算。从发生业务开始,XX公司的原始送货小票上有郭XX、张XX、赵XX、张X、**生、葛XX等人的签字,XX公司主张这些原始小票上签字的人均是国际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收货人员,在这些原始小票中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货款国际公司均已给付,共计520万元,有国际公司向XX公司汇款的银行进账单为证。在已经付过货款的送货小票及对账单上和未结货款的送货小票及对账单上均有郭XX、张X、赵XX及张XX的签字,XX公司称上述人员是国际公司指定有权利签字确认收货的人员,已付货款就证明了国际公司对上述人员签字的认可,否则不会依据他们签字的送货小票和对账单给其付款。另未结算的原始送货小票及对账单中郭XX、赵XX、张X签字的占多数,其他未有他们签字的小票与有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小票是在同一个商砼供货单记录册中,且均是连续记载的。因国际公司经法院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XX公司出示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XX公司确实依据合同已经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而国际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的事实,故对XX公司主张国际公司给付货款91866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砼供应到6层结算供砼量70%,封顶后结算工程供砼总量95%,余款%40天全部结清。”第七条约定:“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每日0.05%给付。”XX公司已举证证明国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涉工程何时封顶竣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XX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鞍山市XX公司货款918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8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0.05%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鞍山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辽宁XX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1元、公告费450元由辽宁XX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1元、公告费260元由辽宁XX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