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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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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鲁0191刑初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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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019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6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甲重,山东XX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检察官助理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连甲重、周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王XX虚构能将泰山学院岱园餐厅一楼商业区内东XX办公室租给被害人唐X使用的事实,与唐X签订《创业孵化基地场地租赁合同》,骗取唐X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9200元。案发后,王XX全额退赔唐X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90帮扶协议、创业孵化基地场地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刘X的证言,被害人唐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退还相关款项,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X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全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

    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台春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任璐

    书记员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2020-04-02
  •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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