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3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法定代表人之女),女,汉族,1991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35200元,2.被告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以7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每月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滞纳金(以7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险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合计购买XX麦XX王草种109000公斤、XX麦贝X113000公斤、紫花苜蓿20000公斤,货款合计XXX元。期间被告曾支付货款XXX元,剩余735200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首先,原告是违约方,原告给我方推荐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地块生长。其次,原告提出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分三次发货,第一次是按合同约定给付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因为发现种子不出苗而免费补充的。第一次发货的合同价款176万元,我方已支付166万元。原告提交的没有我方签章的合同是事后伪造,原告在没有双方签章认可的合同以及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是不能发货的。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农业绝产直接经济损失XXX元(其中化肥款损失XXX.8元、种子款损失XXX元、种植费用损失XXX.2元),2.反诉被告退还未按照M010XXXX3101合同约定执行而多收货款308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6000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的土地承包费XXX元,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反诉原告承包土地后,向社会公开征集适宜在承包地块种植种子的邀请。反诉被告主动向反诉原告作出承诺,称其“公司出售的种子品种繁多,公司出售种子前,都会进行各项检测以保证出售的种子品种适宜在该地块种植以保证种植成功”等。合同签订前,反诉被告还对地块土壤结构以及酸碱度等基础条件进行检测,称经检测后,该承包的土地适宜种植其美国产的XX麦王、加拿大产的贝X等,以及法国产的惊喜紫花苜蓿。反诉原告充分相信反诉被告的说法,以高出国内产品一倍的价格购买种子。后期,即使在反诉被告发现出苗率极低、并现场实地再次勘验后仍建议再增加种子播种量进行补种或更换品种,最终造成涉案地块绝产并扩大了损失。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明确其提出反诉请求系依据3101号合同,但是双方陆续成立的合同是M010XXXX1101、M010XXXX2601、M010XXXX0701《草种购销合同》,反诉诉求与本诉诉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事实上的关联。其次,反诉被告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草种。草种是否适宜引进取决于反诉原告的分析判断、风险把控及科学种植,不应将其经营种植和管理风险转嫁给反诉被告。再次,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损事实以及种子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订约经过情况
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于2017年4月2日在青贮传奇产业联盟中发布微信,内容为“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大量采购XX麦种子、青贮种子(平均基温2400~2600)各5000公顷用量。联系电话:156XXXXXXXX刘”,又于2017年4月26日发布“大庆农垦四万亩XX麦、紫花苜蓿种子招标156XXXXXXXX刘”、“大庆农垦四万亩XX麦种子、四万亩紫花苜蓿种子招标156XXXXXXXX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XX公司提供的证明书上记载的和平牧场畜牧科科长陈XX(手机号码:180XXXX9229)进行电话询问,其称:XX公司从和平牧场租赁案涉草场,和平牧场曾在该草场种植苜蓿,因土地干旱及水利设施不全等问题而绝收,XX公司在租赁土地后知悉此情况。XX公司对土壤进行过检测,但对于XX公司与XX公司后续交易情况并不清楚,牧场人员未参与双方买卖过程。
二、双方订立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7年5月31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有《草种购销合同》(合同号:正道M010XXXX3101),记载订购草种信息为XX麦XX王、160000公斤、XXX元、7049件,XX麦贝X、80000公斤、480000元、3200件,合计240000公斤、XXX元、10249件。该协议上有双方印章及代表签字。XX公司辩称该份合同未经履行。
XX公司提交三份《草种购销合同》(合同号尾号分别为:1101、2601、0701)。该三份合同只有XX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字,无XX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字。
1.合同号尾号为1101的《草种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11日,约定草种为XX麦XX王、2820件、64000公斤、金额512000元。第五条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发货前,需方先付货款肆拾万元整;2017年9月1日前需方付清剩余货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超期付款部分每月加收1.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需方延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支付原告40万元,并认可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2820袋草籽。
2.合同号尾号为2601的《草种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26日,约定草种为XX麦XX王、1982件、45000公斤、360000元,XX麦贝X、4000件、100000公斤、600000元,紫花苜蓿惊喜、800件、20000公斤、840000元,合计6782件、165000公斤、XXX元。第五条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发货前,需方先付70%货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2017年9月1日前需方付清剩余30%货款:伍拾肆万元整。超期付款部分每月加收1.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需方延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原告126万元,并认可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贝XXX麦种32吨、XX麦王36吨,于6月29日收到XX麦种贝X1280袋32吨、XX麦王397袋及贝X921袋计31.68吨、XX麦520件及苜蓿800件计33吨。
3.合同号尾号为0701的《草种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7月7日,约定草种为贝X、520件、13000公斤、83200元。第五条约定“2017年9月1日前需方付清剩余30%货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超期付款部分每月加收1.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需方延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被告认可于2017年7月7日收到贝XXX麦种520袋、12.79吨。
另,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微信记录记载,2017年6月25日10:38,该人员发送信息“XX麦种子贝X:100吨*6000元/吨*70%=42万元;XX麦种子XX王45吨*8000元/吨*70%=25.2万元;苜蓿种子惊喜20吨*42000元/吨*70%=58.8万元。合计126万元”,同日11:02,刘X回复“请给我一张建行的卡号,否则不能实时收到款项”,并于同日11:44,刘X回复“明天收到钱后一定要把货发出来。苜蓿来得及,主要是XX麦着急”。2017年7月7日,该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刘总,合同”、“走哪了,刘总?晚上想吃什么?”、“上次的两份合同也没回传给我”,同时发送了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的两份合同《草种购销合同》。
三、XX公司调查情况及案涉草种种植情况
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黑龙江绥化明海草业专业合作社种植情况调查分析》,记载“一、前期调查2017年4月28日,整地前到地里了解土壤状况。利用快速土壤检测仪检测了6个地块:试验站、五队、大笸箩、东风管理XX、先锋管理区北。面积较大,土壤类型丰富,不同地块土壤结构差异较大,要根据不同土壤类型合理整地和合理灌溉。根据测量结果数据分析,有碱斑的地块均已超出灌溉条件下的种植要求,并且每个地块的碱斑比例分布不均,施用有机粪肥和客土改良从时间上考虑已来不及,机械作业时也不可能躲避碱斑,因此建议选择好的地块或盐碱较轻的地块进行种植。此外,盐碱地进行灌溉后土壤表面容易板结影响种子出苗,建议可适当提高播种量”,“三、出苗情况分析播种时间已经过去一个月,按时间算幼苗应该长势应该都10多公分了。可是现场发现断垄现象、正片无苗的情况非常严重,有的甚至整个地块都未出苗”,“五、建议(1)增加灌溉设备,没有灌溉设备或充足的雨量,XX麦无法出苗生长;(2)依据地块土壤条件调整播种深度,土壤黏性较大时可适当浅播”;(3)板结严重地块可适当提高播种量;(4)盐碱地块不建议深翻,改良盐碱地首先需要改良土壤结构”等。
另,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收到案涉草种后,仅种植XX麦草种,未种植苜蓿草种,XX麦为一年生作物。和平牧场畜牧科科长陈XX在电话询问中称XX麦为一年生作物,XX公司种植的草种绝收。
上述事实,有《草种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及证明、收据、《黑龙江绥化明海草业专业合作社种植情况调查分析》、微信记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份《草种购销合同》,虽被告抗辩合同未经其盖章系伪造,但综合被告收货数量、时间及付款金额与该三份合同约定交易内容相吻合的事实,及被告未就其主张的第二、三次系免费补货的事实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并实际履行《草种购销合同》(合同号尾号分别为:1101、2601、0701),双方之间订立的《草种购销合同》(合同号:正道M010XXXX3101)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据前述三份合同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166万元,尚余735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险保费损失,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草种绝收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反诉原告认可其仅种植XX麦草种、未种植苜蓿草种,在反诉原告未对草种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XX麦草种绝收为由无法形成对于拒付苜蓿草种货款的抗辩。其次,反诉原告主张XX麦草种绝收原因系反诉被告推荐草种不适合案涉土地导致,但本案中,一是反诉原告首先在微信群内发布招标XX麦、紫花苜蓿种子的广告,即反诉原告已自行确定种植的作物;二是反诉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农牧业的公司,在大面积租赁草场时对于土壤情况理应具有合理认知;三是无论双方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还是《黑龙江绥化明海草业专业合作社种植情况调查分析》,均未约定和记载反诉被告存在选种义务及保证成活率的承诺,未能证明反诉原告购买案涉草种系依赖反诉被告的技能和判断。另,根据《黑龙江绥化明海草业专业合作社种植情况调查分析》记载,案涉草种种植过程中对于降水、灌溉方式等存在条件要求,反诉原告并未证明绝收事实产生系因案涉草场不具备种植案涉XX麦草种的条件,亦未证明反诉被告对于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选种存在义务和责任,在案涉草种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选种不当造成绝产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7352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以735200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52元及保全费4196元,由被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8244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晋华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