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耿艺宸,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82,920.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82,920.36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联网卡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联网卡及流量服务,由原告预付运营商物联卡的相应流量费用,原告每月月底之前向被告发送账单,被告在收到账单后及时支付原告物联卡费用及卡相应的流量费等。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3月起拖欠原告物联网卡及流量费用,分别为2019年3月拖欠27,675.54元、4月拖欠26,470.32元、5月拖欠26,174.90元、以及6月拖欠22,5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用于结清3、4月份的部分欠款,但仍欠付原告82,920.36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付款,此后亦多次向被告催讨;2020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物联网卡及流量的事实确认,原告通过物联网卡这种媒介向其提供网络服务,其确认欠付原告82,920.36元,或因其未付款故原告就该款未开具发票。但认为原告应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物联网卡买卖及提供相应网络服务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物联网卡,并每月提供相应的网络流量套餐服务。
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平台发送并确认本案系争业务对账单,对每月被告应付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天泽6月份账单》,账单中明确了6月份的被告应付款以及往月被告的欠款,总计82,920.36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于当月10日之前支付,否则相关的卡全部停机注销。
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7月6日和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催收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物联网卡向被告提供相应网络流量服务,被告应付款亦主要是网络服务之对价,双方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其他类非典型性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涉案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亦对其欠付原告款项本金数额确认,仅就原告主张计息起始日及计息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事实,原告方曾通过微信平台告知被告涉案款项最终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故计息日应自次日起算,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对计息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82,920.36元;
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82,920.36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6.51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昺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芃芃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