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2325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付XX,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新理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付XX、第三人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72.73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758.62元;4、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41.67元;5、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31.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开设了淘宝店铺“时白白真品汇”,被告系在该淘宝店铺工作即为王XX个人提供劳务。原告公司自开设以来并未实际经营,经营范围主要是电子商务等,“时白白真品汇”主要是销售运动鞋。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付XX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8月在XXX上看到了原告的招聘信息,无法具体陈述当时招聘的主体和招聘信息的内容,之后被告与原告法人王XX面谈,并询问王XX公司待遇、工作内容以及缴纳社保等情况,王XX均进行了答复,是否缴纳社保要考虑被告的具体表现。2017年8月底,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工作地点位于普陀区祁XX租用的民房中,工作内容主要是客服负责咨询售后,工资均是由王XX通过支付宝转账发放。被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13日,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原告于2017年8月工商登记,当时开办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亲属缴纳社保,原告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工作人员且从未对外实际经营。王XX于2011年在淘宝注册了“时白白真品汇”淘宝店铺,从事运动鞋销售。王XX在XXX注册了一个账号发布招聘帖子,招聘的是“淘宝仓管”岗位,当时招聘信息注明是为“时白白真品汇”招聘仓管,被告看到招聘信息后与王XX取得联系并经过商谈后于2017年6月左右至该淘宝店铺从事客服工作。王XX在普陀区的祁XX租用了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当时共有3-4个客服和一个美工。王XX平时通过查询客服是否登录账号就能知道工作人员的上班情况,平时均是王XX你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发放员工工资,每次转账均备注“时白白”。被告在时白白淘宝店铺工作至2020年3月12日,并于2020年3月13日凌晨在微信上告知王XX“不做了”,由于此前被告曾偷盗店内货品,王XX要求被告说明情况遭到拒绝,双方产生争执,故王XX看到被告辞职也没有回复。王XX曾与员工口头商量过2020年1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尚未支付其上述期间段的工资2,000元。2020年1月16日之后,员工按照排班表上班,200元/天,王XX已经为被告结清了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工资。王XX尚未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客服工作是做六休一,每周中的任何一天都可以休息,具体哪一天休息由被告自己决定,王XX与被告约定过工资中包含有超出5天的工资,即若一周中被告工作了7天,王XX仅需支付被告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王XX已经将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结清。王XX和被告并未约定过年休假,也没有约定过解除雇佣关系后王XX需对被告进行补偿。综上,王XX认为,被告系王XX个人雇佣,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三人王XX的以上陈述,被告发表以下意见:被告虽一直不知道原告公司(事后咨询律师才查询得知),但王XX招用被告时明确表示是为公司招聘。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且被告于当月正常出勤,王XX也没有与被告商量过2020年1月工资按照4,000元计算。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13日凌晨1:32。被告的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但工资中并不包含第6天的工资,原告也从未支付过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王XX所述的200元/天是指当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且该金额不计延时的具体时长。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XX,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服装服饰及面辅料、针织仿品、鞋帽箱包、皮制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XXX弄XXX号,工作内容为在淘宝店铺“时白白真品汇”中进行接待咨询、回复留言等。2019年7月之前,被告的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另有奖金。2019年7月起,被告的劳动报酬调整为5,000元/月,另有奖金。被告的劳动报酬由王XX发放。2019年度被告月均劳动报酬为4,410.42元。被告领取了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2月劳动报酬56,725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加班费用6,500元。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请事假,王XX在当月劳动报酬中扣除100元。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经王XX安排,被告所在团队一起出国旅游,王XX已支付了上述期间劳动报酬。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正常提供劳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在家办公。2020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
2020年6月9日,被告就与原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0,015元、支付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工资9,322元、支付2019年度双薪工资5,835元、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24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94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4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工资7,272.73元、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758.62元、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41.6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31.25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王XX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淘宝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系淘宝店铺“时白白真品汇”的客服人员,而该淘宝店铺系由王XX于2011年7月25日在淘宝注册开设,被告有权登录该店铺系统,可以看到王XX系该店铺的开设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在应聘时并不清楚该店铺系由王XX个人注册,在工作过程中也并未留意过该店铺的开设人。2、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王XX通过支付宝转账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备注有“时白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标注有“老板”和“时白白”的均是王XX给被告的转账。3、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转账凭证,证明“时白白真品汇”经营场所系由王XX个人租用并由其个人支付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7年至2019年原告企业年度报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并无雇员,且上述期间亦无业务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航班、酒店确认单,证明王XX曾组织员工赴泰国旅游预定了航班酒店,并且为协助被告办理签订而出具了在职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付XX为我司工作人员,职务为市场部主管,月工资为8,500元。2019年6月19日至6月26日前往泰国旅游。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加盖有原告印章。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明系为协助被告办理签证而出具,且其中载明的职务、工资等均与事实不符。2、2020年3月13日辞职信,被告在该辞职信中表示由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提出辞职。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上线统计表。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为“时白白真品汇”提供劳动均无异议,但原告以及第三人均认为“时白白真品汇”系王XX个人设立,故被告系为王XX个人提供劳务;被告则认为王XX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时白白真品汇”提供劳动即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应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王XX系于2011年7月在淘宝开设店铺“时白白真品汇”,该时间早于原告设立的时间(2017年8月28日),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表示被告系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某个时间点至“时白白真品汇”处提供劳动,该时间点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基本吻合。原告以及第三人王XX均主张“时白白真品汇”系王XX个人设立并招用了被告提供劳动,但王XX亦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设立的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有鞋帽销售等,而王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招用被告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与“时白白真品汇”间的关系,亦未明确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王XX均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于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原告以及第三人并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7,272.73元。被告虽主张王XX支付的200元/天系延时加班工资,但又表示该钱款不计加班时长,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特点,王XX所述的该200元系休息日加班工资更为符合常理,因此根据被告的上下线记录,原告应当在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外另外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758.62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有5天/年的年休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休完了2019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41.67元。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付XX于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工资7,272.73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758.62元;
四、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41.67元;
五、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1.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