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XX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张X,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刘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郭X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XX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万元款项中涉及的没有借条的31万元资金也认定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仅认可有借条的款项90万元。此外,系争的121万元款项之中,XX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提供的101万元不是借款,而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XX公司的股东杜XX个人兑现对刘XX夫妇的承诺,系为XX公司提供的风险支持资金。XX公司的章程规定,刘XX、李XX每月只领取3,000元工资,且没有三分之二股权股东同意不可以离职。刘XX等与杜XX曾通过口头协议对系争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即系争款项可用刘XX、李XX的劳动报酬予以抵销。2.刘XX写给杜XX的“XX公司股债处理协议”并未得到杜XX的任何回复,且刘XX和杜XX均未签字,故此方案没有生效,该方案中的5年还款计划也无法将诉讼时效中继到2017年。3.一审法院没有对2017年12月5日的微信进行证据交换,该微信方案实际讨论的是案外人胡XX提供给XX公司的110万元借款,并非XX公司的121万元借款。4.杜XX与XX公司管理人串通作伪证,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刘XX与杜XX对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
XX公司辩称,1.李XX、XX公司认为系争款项中的31万元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借款往来较多,目前尚余121万元未归还。2.XX公司与XX公司管理人之间并未作伪证。3.一审法院将2017年12月5日微信发送的“方案”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正确。微信记录第一条所涉款项包括了借款和投资款,如果仅涉及案外资金110万元,不会出现“各150万元”的内容。微信记录第四条也是针对XX公司121万元债权的处理意见。4.刘XX与杜XX并未达成抵销系争欠款的协议。
XX公司辩称,1.借条并非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依据。从付款记录看,XX公司打款XX公司121万元。XX公司不是XX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义务,故上述121万元系借款,且此前XX公司、刘XX均认可121万元为借款。2.2017年12月5日微信“方案”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都描述XX公司欠付XX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一条明确提到对于过往借款打折到150万元,第四条也涉及借款相关情况。3.2017年2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给杜X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股债处理意见,明确借款本金121万元并附有还款计划,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刘XX述称,同意李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1.XX公司给XX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是有偿风险投资,且刘XX、李XX与杜XX约定用刘XX、李XX的工资抵销之前的借款。2.2013年至2016年期间,杜XX并未向XX公司主张还款。2017年2月股债处理协议是让杜XX转让公司股权,用债权买股权,但杜XX未同意。2017年10月,杜XX把XX公司告上法庭,并且冻结了公司账户。为救活XX公司,刘XX、李XX与杜XX协商,对案外人胡XX的110万元借款续借,杜XX退出XX公司,股权折价300万元,刘XX、杜XX各150万元,此方案未提及XX公司的121万元款项。3.XX公司管理人错误地将没有借条的31万元款项也定性为借款。
李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XX公司管理人对XX公司确认的121万元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XX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XX,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XX和杜XX,各持50%股权。
2012年10月14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刘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自2010年1月1日至今XX公司与XX公司及刘XX资金往来统计”,载明“伟鸿借贝邦1,010,000元”;2.“方案建议”,载明“……截止2012年9月公司对两位股东共有借款本金143.5万元,其中借XX公司101万元……刘XX承诺在完成与杜XX股份转让手续后,以后每年用公司当年净利润的20%以上比例的金额分期偿还XX公司借款的本金……”。
2012年12月5日,刘XX向杜X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210方案建议2”,载明“……5)对公司2012年底以前向贝邦的借款作如下还款安排:2013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所还款项按2%单利年息计算,2016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所还款项按5%单利年息计算,2019年1月以后所还款项按8%单利年息计算……”。
2016年3月及同年7月,XX公司又陆续出借款项合计20万元给XX公司。同年8月31日,刘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发送“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XX公司尚欠XX公司及刘XX资金往来统计”,载明“伟鸿借贝邦1,210,000元”。
2017年2月10日,刘XX向杜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XX公司股债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杜XX股权和贝邦债权(杜XX全权代表)的保全处理办法:1.截止2016年7月30日杜XX对XX公司投资500,000元,贝邦名义借给伟鸿本1,210,000元,杜XX借刘XX后以刘XX名义借给XX公司本息500,000元,共计2,210,000元。2.自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刘XX尽快寻找合作伙伴承接和归还以上杜XX的股权和债权……股权承让人和刘XX共同向杜XX承诺,自承让杜XX股份日起,六年内归还XX公司向杜XX借款和刘XX借杜XX再借给XX公司借款总共1,710,000元之对应部分金额……”。
2017年12月5日,刘XX通过微信向杜XX发送“方案”,载明:“……我们绝无私吞你们资金之心,但目前我们的股权,债务关系使人不敢参与,只能暂由你们借款补亏……4.刘XX在2019年3月前向杜XX支付50万元后……之后XX公司分3-4付清杜XX余额债款……”。
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3破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XX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3月2日指定安XX(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为管理人。同年5月,XX公司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载明:债权人XX公司,审查确认金额121万元(普通债权);债权人XX公司,审查确认金额1,899,833.06元(普通债权);债权人李XX,临时确认金额578,39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系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XX公司债权,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12年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发送了清偿债务计划,2016年8月又确认了欠XX公司债务121万元,2017年2月刘XX向杜XX发送了“XX公司股债处理协议”,该协议不仅载明了债权金额,更有还款承诺,2017年12月5日,刘XX向杜XX发送了“方案”,载明还款计划“……4.刘XX在2019年3月前向杜XX支付50万元后……之后XX公司分3-4付清杜XX余额债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XX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审查确认的XX公司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杜XX名片、2017年2月10日及2017年2月13日的电子邮件,证明杜XX曾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且同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系争121万元款项中的31万元不是借款;2017年2月10日的协议方案,杜XX并未同意,双方亦未签字确认,但是一审中,杜XX与XX公司管理人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述。
XX公司质证认为,名片是在杜XX不知情的情况下,刘XX私自印制,杜XX只是股东,并非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对两份邮件真实性认可,但都不是新证据,系一审时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杜XX虽在邮件中未同意股债处理协议,但不影响XX公司还款的意愿。
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杜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XX公司的还款意愿。
刘XX质证认为,名片是公司印制的,杜XX是XX公司的大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规定杜XX的职责是参与人事、销售政策,实际就是董事长;两份电子邮件,一份是杜XX在一审中提供的,另一份是新证据,证明双方并未就相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邮件显示的方案并非还款协议,实际是债权换股权的协议。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XX于债权申报期间提交给XX公司管理人的《异议书》,证明XX公司对系争121万元借款金额和性质的确认。
李XX、XX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异议书》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XX公司对债权性质和金额的确认。
XX公司质证认为,同意XX公司管理人的举证意见。
刘XX质证认为,系争121万元实质上不是借款,是有偿风险资金,如公司亏损,就不用还款。
本院认证认为,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争121万元款项中的31万元不是借款,以及121万元的性质是风险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院对李XX、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异议书》内容显示,刘XX认可121万元借款,仅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2.系争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已通过口头协议予以抵销。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系争121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XX公司财务账册的相关记载等,可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有借贷的合意,且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XX、XX公司在债权申报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该债权金额亦在刘XX提交给XX公司管理人的《异议书》中再次获得确认,现李XX、XX公司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即使系争债权涉及的款项是借款,本金也仅为90万元,并非121万元,而李XX、XX公司持上述主张的依据仅是其中的31万无借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系争债权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12年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发送的清偿债务计划中明确记载。2016年8月、2017年2月又经刘XX多次确认,2017年12月5日,刘XX通过微信向杜XX发送“方案”,载明还款计划,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系单方行为,不以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合意为要件,李XX、XX公司称杜XX未同意刘XX数次发送的方案,双方亦未有签字,但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据此将系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2月5日始起算,从而确定XX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审查确认系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XX、XX公司称杜XX以XX公司名义出借的系争121万元款项实为风险投资,如经营亏损就无需返还,且刘XX、李XX夫妇与杜XX曾有口头协议约定以两人工作报酬抵销上述款项,但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李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上诉人李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XX
审判员 陆XX
审判员 俞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