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潍坊高新XX,现住潍坊高新XX。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XX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检察官助理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张XX在潍坊高新XXxx路xx街交叉口北侧50米路西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期间,XXX击打张XX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X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84.73元。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韩XX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4、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1、被害人受伤较轻,不需要人员护理,且对护理人员与被害人关系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属于城镇户口。2、对医疗费有两张单据无法证实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修车费不予认可,认定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7、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张XX与在潍坊高新XX银枫路北宫街交叉口北侧50米路西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期间,XXX击打张XX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XX向本院预交民事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29日13时15分左右,其开白色高尔夫轿车在潍坊高新XX北宫街银枫路北50米路西与一男子发生事故,其要赔偿,对方不给,说其超速,其生气,就骂了对方几句,踹了对方车头一脚,那个男的把其推倒在地,其起来后甲男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其打电话给其丈夫张X2,张X2到现场后踹了甲男一脚,其当时也拨打110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其去医院了。
2、证人张X2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9日14时,其妻子说在潍坊高新XX北宫街银枫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把她打了,其到现场后看到妻子被打的鼻青脸肿,就踹了对方一脚,捣了对方肩膀一拳。
3、鉴定意见(潍高)公(刑)鉴(伤)字[2019]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XX的自然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韩XX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XX报警,韩XX没有离开现场,后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其到东明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其对殴打张XX的事实供认不讳。张XX的法医鉴定意见出具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韩XX到东明路派出所接受讯问,韩XX对故意伤害张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2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XX北宫街银枫路口北50米路西,其与一开白色高尔夫轿车的女子发生事故,女子骂人并用脚踹韩XX的车,其生气,将女子推倒在地,女子起来与其撕扯,其打了女子面部一拳。女子联系其丈夫并报警,女子丈夫到现场后踢了其肚子一脚,打了其肩膀一拳,后来民警把其传唤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人X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549.72元、护理费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8341.48元。
上述事实,有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张X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主张医疗费9211.73元,并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潍坊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潍坊XX和大药房银联刷卡单、用药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人韩XX的代理人对潍坊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潍坊XX和大药房银联刷卡单、用药明细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害人提供的潍坊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且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的潍坊XX和大药房单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或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认定被害人张XX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549.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由被害人张XX的妹妹张X3护理,护理费1200元,并提供张X3的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韩XX的代理人对该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被害人伤情无需护理,且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属于城镇户口,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人的关系。经查,原告人张XX因被告人韩XX的故意伤害行为住院治疗五日,结合其伤情,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人代理人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系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认定护理费为541.76元(39549元/365天×5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人XXX的代理人不予认可,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认定为150元;主张汽车修理费1073元,并提供修车单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人XXX的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距离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关联性。经查,原告方提供的修车发票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距离案发时间较长,无法证实该修车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6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韩XX系初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预交民事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41.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