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曹献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理由如下: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应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XXXX对于韩X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X出生于1962年9月19日,于2012年9月19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4年4月入职XXXX,双方应为劳务关系。韩X基于劳动关系要求X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128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794667.7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拖欠工资1550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5.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韩X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驳回韩X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韩X出生于1962年9月19日,于2012年9月19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4年4月入职XXXX,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韩X丹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韩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