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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休假,单位不但开除她,竟然还先起诉?

  • 劳动工伤
  • (2020)辽0104民初5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嵩律师
通过有效答辩,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我的当事人M已在单位工作将近二十年,工作表现及业绩一直很优秀。2017年她在上班路上不慎摔倒骨折住院,医生下医嘱共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每次手术后都需要在家休养。可是待她身体康复打算重返工作岗位的时候,等来的不是领导的关怀,而是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另案处理)。单位开除她本已让她十分寒心,单位竟再次起诉让她赔偿解除合同前单位已为其缴纳的保险费(本案)。M已对单位彻底失望,所以聘请律师奋起反抗,最终结果胜诉,M一毛钱也没有返还给原单位。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未到岗工作,原告一直跟被告联系并要求其到岗上班,但原告因自身原因一直不到岗工作,亦没有履行任何请假审批手续。同时直到2020年3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欺瞒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5日前就已经入职XX公司,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在此期间一直给其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4947.24元,其中五险费用52897.64元,公积金费用12049.6元。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947.2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M辩称,一、答辨人不存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工作以及入职其他公司,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的情况,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17年2月22日在上班途中因摔伤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肽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17年3月17日出院。

    答辩人因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故出院后继续进行功能性恢复与锻炼,为二次手术做准备,并于2018年5月28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8年6月4日二次手术后出院,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处于医疗期内。答辩人在受伤后已将个人情况上报原告公司,征得公司同意并遵医嘱在家休养,并于2017年10月休养期内,受原告指派代表公司到总部参加永久“五星级销售顾问”的评定,并顺利通过。在二次手术出院后,答辩人便立刻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积极沟通要求返岗,但原告一直百般拖延不予安排。因此,并不存在答辩人未到岗工作及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

    答辨人并未入职G公司辽宁XX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况且,因原告拒绝答辩人返岗工作,答辩人长期没有收入及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只能通过保险代理获得收入,以此维持基本生活。因此,并不存在答辩人入职其他公司,并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

    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停保告知数》,内容为:“自2020年4月起,公司将不再代缴您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包含个人部分及公司部分”。2020年5月1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暨离职证明》,内容为:“5、公司与您于2020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在2020年5月1日即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已缴纳的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M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原告XX公司,任销售员工作。2017年2月22日,被告M因骨折住院治疗。被告M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一直没有工作,原告XX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M的劳动关系。这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XXX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XX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病志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XX公司以被告一直旷工为由要求退回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上班一直客观存在,但原告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20年5月1日,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XX公司主张退回缴纳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退回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0-28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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