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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张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皖0303刑初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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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张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诈骗案  号(2021)皖0303刑初45号">(2021)皖0303刑初45号
    发布日期2021-05-08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XX,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王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XX,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煜菲,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华XX,北京XX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张X、周X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X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陈X、王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陆煜菲、华XX均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夏天,被告人赵X召集被告人张X、周X等人利用购买的虚假炒股投资平台(翰亚融资融券平台)进行诈骗,赵X负责全面事务,主要负责平台的联系对接、股民资料的提供以及工资、提成的发放;被告人周X等人负责通过赵X提供的股民资料向股民打电话,周X吸引到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后,再推送给被告人张X,由张X对客户进行下一步的介绍和吸引投资,指导不会的客户操作充值等;客户向平台内充值后,由赵X负责安排张X、周X等人前往银行将钱取出,除去平台提成后,赵X分取非法所得的60%,其他非法所得分给张X、周X等人。经查实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被害人徐X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该平台内充值21000元,2019年12月2日发现被骗。
    2.2019年10月底,被害人肖X经被告人周X打电话联系并推送给被告人张X,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该平台内充值254000元,2019年11月28日发现被骗。
    3.2019年10月底,被害人崔X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该平台内充值5000元,2019年11月28日发现被骗。
    另查,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赵X、张X、周X的亲属代为赔偿肖X、徐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X、张X、周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崔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张X、周X分工配合,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张X、周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人口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款记录、谅解书、收条、领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刘X1、刘X2、樊X、朱X、何X、的证言;被害人肖X、崔X、徐X的陈述,被告人赵X、张X、周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诈骗罪及其犯罪金额无异议。被告人赵X是2020年9月1日被抓获,所以被告人赵X的拘留时间应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人赵X家属代其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X35万元款项,应全部退还给被告人赵X。被告人赵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属初犯、偶犯,恳请贵院对被告人赵X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张X的罪名没有异议,张X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已经退还被害人的所有款项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能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崔X被骗的5000元与周X无关,周X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张X、周X的家人分别主动替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万元、4万元、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电脑、硬盘、手机、U盾、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X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张X、周X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张X、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张X系主犯,但被告人张X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参与诈骗的犯罪金额为27.5万元。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X35万元中虽然包含其违法所得,但是被告人赵X家人已经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该钱款应退还给被告人赵X,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电脑、硬盘、手机、U盾、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赵X被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负责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煜
    审 判 员  谷雪莲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21-03-02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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