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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安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京0102民初20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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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煜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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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安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20)京0102民初20500号">(2020)京0102民初20500号
    发布日期2021-01-2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050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四道口金辉XX。
    法定代表人:汪X,总经理。
    被告:安XX,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被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菲、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XX赔偿XX公司机械价款504000元;2.判决安XX赔偿运费1350元;3.判决安XX承担XX公司律师代理费和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XX于2018年12月4日发出XX公司的发电机设备3台去维修,总价50.4万元,后安XX称机械被快递骗走,期间公司一直蒙受该项损失,后安XX于2018年12月28日离职,此款项经XX公司多次催要沟通无果。
    安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安XX没有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安XX受汪X、魏X领导,安XX是库房管理人员,是受汪X的指示寻找快递公司进行快递运输,魏X将收货地址通过微信发送给安XX。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寄件人是XX公司,费用是魏X向XX公司请款后,公司将钱款微信给安XX支付的。损失发生后安XX积极配合XX公司与XX公司沟通,并向北太平庄派出所报案,安XX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损失应该由XX公司承担。真正产生损失的原因,是XX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运费。当时汪X告知安XX,发电机的重量是估算的900千克,但是XX公司实际称重是1180千克,XX公司拒绝补交运费,导致货物无法运输,产生损失。XX公司主张的50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XX公司认可发电机金额为305600元,经过几年的使用,现值远不够30万元。本案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向安XX主张损失。第二,XX公司要求安XX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12月4日魏X与安XX的微信截图、支出凭单、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XX公司已经将运费1350元给了魏X,魏X通过微信给了安XX。证据2.2018年12月4日的由安XX填写的《货物托运合同书》,载明发货人是XX公司,公司名称下面姓名写的是魏X,收件人写的是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无法辨认)西环南XX×号(XXX),货物名称是发电机三件,重量900千克,运费1350元。货物交付过程中XX公司没有参与,都是安XX自己参与的,托运人处没有人签字,载明结算方式为微信。公司经办人处签署的可能是“冯X”字样,冯X不是XX公司的。派出所带着安XX去了XX公司实际的地址,没有这家XX公司,《货物托运合同书》是安XX伪造的。证据3.辞职申请、离职交接单,证明安XX在出现问题后,2018年12月27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火速离职。证据4.2018年12月28日安XX写的交接工作说明,证明之前安XX做的其他的托运是正常完成的,安XX有能力完成这项工作。证据5.安XX所写事情自述,该证据是安XX在派出所写的,其中安XX承认自己有过失。证据6.2018年12月28日安XX书写的离职说明,证明安XX离职非常匆忙,不知为何没有交接工作就走了。证据7.发票,证明涉案机械采购款和价值。
    安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运费并非向安XX支付,安XX仅是经办人。XX公司已经通过履行货物托运合同书中的主要义务,确认安XX寻找的XX公司,相应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载明的货物重量与运费与实际不符,所以之后XX公司要求补交运费,XX公司取货时无法称重,只能拉走后称重。《货物托运合同书》并非安XX填写,应该是XX公司从XX公司拉货到XX公司后填写的,《货物托运合同书》没有经过安XX,直接邮寄给魏X的。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安XX离职是因为XX公司拖欠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的托运货物单台预估重量和实际重量相差不大,所以XX公司补交了少部分运费后完成了托运。不存在XX公司所述XX公司是虚假、不存在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货运单是取货后邮寄回来的,这是安XX离职时候写的情况说明,不是在派出所的自述。可以证明安XX一直协助XX公司解决问题,在离职后也积极配合调查。导致货物损失的原因是XX公司没有补齐运费,现在也不能排除XX公司补齐了运费。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XX公司报案时,给派出所提供的两张发票没有这一张,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当时涉案机械价值是305600元。
    安XX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离职证明、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安XX因XX公司拖欠工资离职,与本案无关;离职证明显示安XX在XX公司期间无不良表现,已经办理完离职;XX公司在证明中自认三台发电机总价值为305600元,现时隔多年,发电机价值已经远不值30万元。证据2.安XX与魏X聊天记录1张,与XX公司聊天记录11张,证明安XX是经过魏X指示,将三台发动机运输到扬州,安XX只是经办人,不存在过错,XX公司应另行主张损失。根据聊天记录显示,两次托运的XX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第一次托运已送达指定地点。
    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安XX不属于XX公司,离职证明是其他公司开具的。关于证明,加盖的是XX公司的公章,但不是XX公司出具的,当时买了许多型号发电机,证明上的发电机型号与丢失的发电机型号不符,对该证据载明的发电机价值不认可,不清楚安XX是如何计算出价值的,发电机的价值以XX公司提交的发票的价值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目的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物流单与XX公司提交的完全不同,所以两次托运的XX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江苏XXX设备有限公司(XX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型号为150KW的柴油发电机组四台,价税合计672000元。XX公司主张本案主张损失的发电机即发票载明的四台发电机中的三台,价值共计50.4万元。
    安XX系北京瑞驰合众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职员,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陈述其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混用,使用两个公司的牌子,安XX对此认可。
    安XX提交的2018年12月19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13时许,通过北京XX(150XXXXXXXX)发出三台发电机至XX公司。约定的运费为1350元。运费已于取货时支付给XX公司,其为我公司开具物流单,并未告知有任何后续费用。后XX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通知我方需要补交运费2560元,否则三台发电机就扣留在XX公司的仓库,既不给送至目的地也不给我们寄回。我公司与其协商无果,其声称如一个月内不支付费用,就会将我公司的三台发电机处理掉。我公司三台发电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05600元。望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惩。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称该份证明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但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XX公司对该份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否认证明内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4日开庭时,XX公司陈述其与XX公司系兄弟公司,XX公司找XX公司托运货物,XX公司指派安XX运输,因为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XX公司找了安XX的上级魏X,魏X曾担任XX公司的经理。
    2020年10月13日开庭时,XX公司陈述其与安XX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委托费用即1350元,但其无法明确1350元中是否包含给安XX的委托费。
    2018年12月4日,XX公司向魏X转账支付1350元,转账凭证“用途”一栏载明为“运费(3)”。2018年12月12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发电机运费1350元,领款人魏X,主管审批处汪X签字,制单处安XX签字。
    XX公司与安XX均认可XX公司是安XX找的。XX公司称其只是把货物给安XX,但其找哪家XX公司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发票、劳动仲裁调解书、2018年12月19日证明、支出凭单、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XX公司主张其找XX公司运输货物,XX公司的魏X又指派安XX完成运输。第二次开庭时,XX公司主张其与安XX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XX公司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XX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对其与安XX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不符,而其推翻第一次庭审的自认既未经安XX同意,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前次陈述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XX公司对其与安XX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其与安XX之间系委托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其找XX公司运输货物,XX公司的魏X又指派安XX完成运输,与安XX对事件的陈述一致,亦可与支出凭单、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印证,故本院足以认定XX公司找XX公司托运货物,受XX公司的指派,安XX进行涉案货物的运输工作;结合XX公司自认其与XX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安XX进行涉案货物的运输系职务行为。
    XX公司认可2018年12月19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不认可该证明内容系公司出具,但对此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的内容,XX公司认可涉案发电机系被案外XX公司扣押,导致产生损失,故案外XX公司系发电机损失的直接侵权人。
    综上,安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指派运输涉案发电机,且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合用工情况,安XX的行为系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职务行为,而发电机系被案外XX公司扣押导致损失,安XX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故XX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安XX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要求安XX赔偿运费1350元,实际上系主张安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XX公司要求安XX承担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6.7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雯稳
    书 记 员  胡XX


    • 2020-10-1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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