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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陈XX等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渝0104民初45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简平律师
因前期证据整理充足,法官当庭宣判,并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4544号

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平,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陈XX。

被告:谢X。

被告:陈XX。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吉佳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谢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简平,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陈XX、谢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9958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11000元;3、被告陈XX、谢X、陈XX就被告XX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粮油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所订购的原材料品种、规格等将货物送到被告XX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于次月10日对账,被告XX公司在对账当月20日将货款全部结清。2019年12月,被告陈XX、谢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自愿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后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陈XX的借款冲抵后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99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欠款具体金额需要核实,且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利息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陈XX、谢X、陈XX答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粮油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被告XX公司所订购的原材料送到指定地点,双方于次月10日对账,被告XX公司在对账当月20日将货款全部结清。还约定违约方除履行法定义务外,该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XX公司供货13次,货款共计490240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寄发《对账函》,该对账函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2060元。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收了该《对账函》,并对该函上记载的数据记录无异议。同时,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陈XX向原告的借款冲抵了货款2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有269958元货款本金未结清。原告为催收债权,于2020年8月24日与重庆XX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2019年12月7日,被告谢X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2019年12月9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自愿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货款及利息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期限届满后三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粮油供货合同》、《担保协议》、销售单、《对账确认函》、应收明细表、证明、借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却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于对账当月20日将货款全部结清,在双方于2020年6月3日对账后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故被告XX公司应从2020年6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为止。

被告陈XX、谢X、陈XX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协议,自愿就被告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连带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XX公司支付货款2699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XX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三、陈XX、谢X、陈XX就重庆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3元,由重庆XX公司、陈XX、谢X、陈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琨

书 记 员 马XX


  • 2020-11-17
  •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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