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京0107民初16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时雨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6286号
原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昌平区XX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与被告XX公司、培训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XX公司(原名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是一家集图书、期刊、音像电子产品出版于一体的出版社。中国消防协会与原告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约定:将国家消防设施操作员考试辅导材料《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高级)》等授权原告出版发行,并且授权原告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经著作权人中国消防协会的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6年正式启动消防职业培训项目,在北京成立XX大东方消防培训学校。被告培训学校为被告XX公司直营学校。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培训学校在开展消防设施操作员培训过程中发行(附送)、使用涉案图书《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盗版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无法构成共同侵权的客观事实,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学校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培训学校辩称,关于侵权情节,我方没有主观故意,我方是从正规的公司购买图书,有发票及防伪码可以识别,经查询才知道使用的图书是非法出版物,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图书进行召回,除了联系不上学员的图书没有召回其他均召回。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在2020年有疫情的影响,2020年9月以后才开始恢复线下培训,网络上是使用教授的题库,涉案图书只是在线下培训时会使用到,也是附赠的图书。由于今年的情况,培训生规模大量减少,且我方使用了新版的涉案图书,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有限。原告要求承担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所得和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夸大了涉案图书的影响力和价值,属于消防培训图书,并非全国性的图书,对于消防集团的培训规模和商誉来说,与北京学校没有关系,原告混淆了二被告的关系,无论从主观和客观造成的影响都没有严重的侵权情节。我方使用到盗版图书的数量有限,影响有限。2020年集团从出版社购买了4000套正版教材,我方购买了700套,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造成的后果数量上是有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图书,只局限于2020年,2020年前关于消防培训使用的教材并非涉案教材,影响也只是2020年后,原告说被告的规模及产生的影响是混淆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关于合理开支,2620元是两个案件共同使用了同一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XXX的证据1.版权备忘录、证据2.发票、证据3.中海义信司法鉴定所权证链软件的电子存证视频及证书、证据4.微信截图,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对于被告XX公司、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1.《关于有序恢复线下置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京人社能发【2020】13号2020/8/25、
证据2.2020年之前使用的书本封皮、证据3.2020年版消防设施操作员教材订购数量汇总说明及电子凭证、发票、证据4.购买涉案图书的增值税发票、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我方及时召回赠送的非法图书照片、证据7.招生规模(涉及学员身份信息,只向法院提供)、证据8.参考案例,原告XXX对于上述证据1、3-5、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2、6、7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XXX提交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6、7,因系打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5、8,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上述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封面载“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和“中国XX公司”,版权页载明中国XX公司出版发行、2019年12月第1版,329千字,定价49元。
中国消防协会(甲方)与中国XX公司(乙方)签署《版权许可备忘录》,载明中国消防协会根据消防设施操作员统一鉴定考核要求,组织编写了“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教程”共五册,包括:“1.《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2.《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3.《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4.《消防设施操作员(高级)》、5.《消防设施操作员(技师高级技师)》”,中国消防协会为上述五册图书的著作权人。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图书版权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授权事宜:甲方授权乙方出版和发行上述五册书;二、授权范围及期限:甲方授权乙方独占享有上述图书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限期四年,自2019年7月19日起。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维权:对于上述授权,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鉴定、投诉和提起诉讼。
2020年4月30日,北京XX与权证链存证平台签署《存证服务协议》,该所律师王时雨使用权证链进行如下取证:2020年5月27日,王时雨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培训学校缴纳学费2620元。王时雨添加公众微信号后获取课程内容后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对方邮寄的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教材,经比对正版图书最下面有三行黑体字,盗版图书下面没有这三行黑体字,盗版图书的纸质及印刷颜色都与正版图书都不一致。庭审陈述中,被告培训学校认可前述公证取证事实,但认为其购买涉案图书时无法辨认为盗版图书。
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文化和旅游局向培训学校出具(丰)文执罚【2020】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培训学校于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附送涉案图书共计2种12册,经营额721元,无违法所得。
原告XXX另提交调查取证2620元收据,涉及两案,全部在另一案件中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据涉案图书署名及《版权许可备忘录》,原告XXX经授权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及维权权利,于2019年12月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前述授权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原告XXX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权证链软件电子存证视频及与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被告培训学校存在向学员提供涉案图书的行为。经比对,涉案图书内容及外观与正版图书相应内容一致。虽然被告培训学校辩称其购买涉案图书时无法辨认其为盗版,并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被告培训学校无法证明该发票为购买涉案图书的发票,被告培训学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图书的合理来源,故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培训学校在经营活动中向学员提供了涉案盗版图书,侵犯了XXX对于正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培训学校、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能力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XXX存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并据此要求被告XX大东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培训学校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知名度、类型、独创性程度、专业用途及影响力、定价、字数,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国XX公司关于《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XXX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10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XX


  • 2021-04-16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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