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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京0491民初70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时雨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7076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衍舜商务咨询中心、韩XX签订《北京XX公司课程录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衍舜商务咨询中心、韩XX创作新东方《XX思听力7分单项班》在线网络课程(以下简称涉案课程),该课程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归属于原告。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19年9月起至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通过被告王X经营的淘宝网店铺“XX思小语种小铺”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课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2018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上海衍舜商务咨询中心(乙方)签订《北京XX公司课程录制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课程产品录制1.1课程录制内容甲方自主录制和销售由乙方指派韩XX作为讲授人提供的XX思听力课程,形式为视频。录制的课程长度为25小时。甲方有权单方对录制内容进行剪辑、去除不适当或多余的内容…1.2乙方指派韩XX作为讲授人应到甲方指定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欧美汇大厦18层新东方XX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原始录制。1.3课程录制时间限定:乙方指派韩XX应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上述1.1课程的录制工作并提供相应课程脚本和其它辅助性资源…五、版权5.1甲方对课程脚本、测试题等韩XX作为讲授人按本合同约定创作完成或提供的文件以及录制内容和录音录像制品享有所有权、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韩XX作为讲授人对录制内容和课程脚本享有署名权。5.2甲方对其根据录制内容和课程脚本制作的课件或者其它远程教育产品享有著作权,享有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他人复制、发现、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甲方在使用该版权过程中不得侵犯韩XX作为讲授人的署名权。
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新东方在线”网站(域名为XXX.com)系由其经营。
涉案课程《XX思听力7分单项班》在新东方在线网站(网址为“XXX.com...”)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790元,课时为15,有效期为60天,主讲人为韩XX。课程介绍页面显示“课程表”包括:XXX述、个人信息笔记题解题思路、租房场景解析、XX思听力总结、填空题解题思路、学术场景解析、数字专题、多选题解题思路、搭配题解题思路、地图题解题思路、单选题解题思路、发音专题、表格题解题思路2、表格题解题思路1、求职场景解析。“名师介绍”部分载明主讲人系韩XX,授课内容系XX思听力。
原告提交涉案课程原版视频的刻录光盘,该光盘中包含一个名称为“韩XX视频”的文件夹,内有三个名为“4-7韩XX”“5-7韩XX”“6-7韩XX”的文件夹,包含多个视频。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原告通过权证链电子存证平台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电子存证并提交了存证证书、存证视频、取证技术说明与存证服务协议。根据存证视频显示:登录淘宝网及阿XX,在淘宝网“宝贝”中搜索“新东方XX思课程”,选中“二手”,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所得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新东方XX思课程”,价格为69元,右侧显示店铺名为“XX思小语种小铺”,掌柜昵称为“234wjXXX45”。通过阿XX与该店铺掌柜进行聊天,询问其是否是全套新东方XX思课程,其回复称是的,询问其是否是正版课程,其回复称“和网上的正版课程是一样的”“和原版是一样的”,询问其购买后如何获取视频,其回复称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点击购买,实际付款69元。再次通过阿XX联系该店铺掌柜,其提供百度网盘ID“178XXXX5697wf”。登录百度网盘后添加其为好友,其发送文件“【19版新东方】【知心XX思】旗舰VIP直达7分班(基础强化版)等多个文件”,打卡该文件夹,点击“【19版新东方】【知心XX思】旗舰VIP直达7分班(基础强化版)”文件,内有文件夹“XX思听力课程讲师:韩XX”,打开该文件夹,里面共有14个视频以及“XX思7分听力讲义”PDF文件。
原告提交涉案课程侵权比对清单,载明其聘请教师韩XX所录制的涉案课程,录制了2套,分别位于文件夹“5-7韩XX”“6-7韩XX”,此两套课程内容大体相同,只是录制时间不同。被控侵权视频共计14个视频文件,与上述两个文件夹内的部分权利视频相同,二者对应关系如下:1.“XXX述”对应“2015_ys_tl_5-7_hyj_1”;2.“个人信息笔记题详解”对应“2015_ys_tl_6-7_hyj_2”;3.“个人信息笔记题详解2”对应“2015_ys_tl_5-7_hyj_2-2”;4.“表格题详解1”对应“2015_ys_tl_5-7_hyj_3-1”;5.“表格题详解2”对应“2015_ys_tl_5-7_hyj_3-2”;6.“XX思听力发音专题”对应“2015_ys_tl_5-7_hyj_4”;7.“XX思听力数字专题”对应“2015_ys_tl_5-7_hyj_5”;8.“选择题详解2”对应“2015_ys_tl_6-7_hyj_6-2”;9.“选择题详解2”对应“2015_ys_tl_5-7_hyj_6-2”;10.“选择题详解3”对应“2015_ys_tl_5-7_hyj_7”;11.“地图题详解”对应“2015_ys_tl_6-7_hyj_8”;12.“搭配题详解”对应“2015_ys_tl_6-7_hyj_9”;13.“填空题详解”对应“2015_ys_tl_5-7_hyj_10”;14.“XX思听力总结”对应“2015_ys_tl_6-7_hyj_11”。经比对,被控侵权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视频的播放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涉案课程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截图,显示店铺为“XX思小语种小铺”,销售商品为“新东方XX思课程”,价格为69元,该店铺掌柜为“234wjXXX45”。原告提交淘宝网披露的被告信息的短信及邮件,显示ID“234wjXXX45”的真实姓名为“王X”,身份证号与住所地与本案被告一致。原告通过权证链电子存证平台对查询该邮件的过程进行电子存证并提交了录屏文件及存证证书。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北京XX公司课程录制合同、网页截图、光盘、权证链电子存证证书及视频、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涉案课件中的连续画面呈现的系对授课老师韩XX讲课过程的再现,系机械录制,缺少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课程录制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课程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XX思小语种小铺销售涉案课程的授课视频,并通过百度网盘发送,使得他人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授课视频,侵犯了原告就该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仅有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158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成凤
书 记 员 王XX


  • 2020-12-26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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