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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晋0405民初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航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XX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5民初600号
原告段某,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赵航,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焦X,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任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山西省潞城市人,现住潞城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段X与被告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委托代理人赵航,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焦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武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429.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460元、护理费1529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36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425元,以上共计209184.6元,被告按照主责承担17942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18时0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段附近时,与步行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硬膜下血肿等伤情。由于伤情严重,随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根据长治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身体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在庭审中答辩称,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24958.21元,应当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车辆修理费及营业损失我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请法院查清原告车辆保险关系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限额内予以承担。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0日下午,张XX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古城煤矿欲去漳村煤矿,18时许,张XX驾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段附近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段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长治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段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血性液外漏、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20年4月27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段X的伤残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段X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XX,张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经核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07.81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400元,4、伤残赔偿金66524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80日,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4400元,6、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60天,原告护理费为3230元+120元×42.5天=833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段X母亲夏XX已年满5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159元×20年×0.1=42318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7297.81元。在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了医疗费24958.21元。
本院认为,长治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段X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支出,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XX垫付的24958.21元,除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余款23908.21元由被告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故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XX公司再赔偿原告段X各项费用共计12813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各项损失共计128138元。
二、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44元,由被告张XX承担1361元,由原告段X承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


  • 2020-08-25
  • 屯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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