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5民初81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赵航,山西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X,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治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XX第一座7层。
负责人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山西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航,被告郭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286.7元。其中误工费71666.7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屯留区国道208线982公里200米X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沿G208(二长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在路东头北尾南停放的原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大医疗潞安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腰骶棘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由于伤情严重,随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9年6月6日15时10分,进行了L4/5、L5/S1右侧椎板摘除、L5/S1椎间盘切除、L4/L5椎间盘部分摘除、右侧神经根管探查减压、L5/S1椎间盘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根据长治市屯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XXXX198000452号),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身体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X在庭审中答辩称,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2日16时20分许,郭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沿G208(二长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在路东头北尾南停放的李XX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山西省XX公安XX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郭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大医疗潞安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腰椎棘突骨折、腰椎间盘脱出、腰椎管狭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15日,长治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的腰椎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经核查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376.08元,2、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1650元,4、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180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180天=14400元,5、护理费120元×33天=3960元,6、伤残赔偿金22630元×19年×0.1=42997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683.08元。
郭X驾驶的×××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51500.8元,被告郭X垫付了14245.84元。
本院认为,长治市屯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X垫付的14245.84元,系积极救治伤者所发生的费用,其行为应予鼓励,为节省诉讼资源,可在核减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603元后,余款11142.8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原告李XX的总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郭X。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扣除上述需支付给郭X的垫付余款及已经先行垫付的51500.8元后,再赔偿原告李XX73539.4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36183.04元,减去已经先行支付的51500.8元及需支付给被告郭X的垫付余款11142.84元后,再赔偿原告李XX73539.4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3元,由被告郭X承担(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