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205号
原告:孔XX,男,2011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孔XX母亲),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籍贯同上。
原告:李XX,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籍贯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山西XX律师。
被告:尤XX,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
被告:大同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古店村208国道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XX。
负责人:陈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X,山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XX。
法定代表人:卫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XX。
负责人:冯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XX律师。
原告李XX、孔XX诉被告尤XX、大同XX公司(以下简称大同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陈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孔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X、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被告尤XX、大同XX公司、陈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孔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100151.1元,其中孔XX损失共计95451.1元,包含医疗费2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623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XX损失共计4700元,包含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11时04分许,被告一驾驶豫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子岭隧道处与第四被告驾驶的晋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XXX号车内乘客(赵XX、田XX、孔XX、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孔XX被诊断为左眼穿通伤、原告李XX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肺下小结节。由于伤情严重,随后住院进行了治疗。
经查,被告一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四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五,在被告六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
由于上述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身体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相关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给李XX垫付6452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对鉴定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具体事实理由详见鉴定申请书,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其司和车主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3、在XXX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限额30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XX公司辩称,1、豫AXXX在其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18日,每座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身故赔偿限额为24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5万元,每人医疗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在车辆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各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优先承保交强险的平安XX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和平安XX按照责任限额总和比例赔付,并且其公司承担部分仅限于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之后的医疗费,别的损失并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尤XX、大同XX公司、陈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11时04分许,被告陈XX驾驶豫AX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7人,实载56人),在天子岭隧道,与被告尤XX驾驶的晋B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9人,实载35人)相撞,造成豫AXXX号车内乘客赵XX、田XX、孔XX、李XX、陈XX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尤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晋B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大同XX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X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每座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身故赔偿限额为24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5万元,医疗限额为1.5万元。
原告孔XX伤残等级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进行委托鉴定,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XX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50元。
原告孔XX请求赔偿医疗费2254.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孔XX提供8支门诊发票,其中3支发票无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5支门诊发票共计1781.45元;原告另提供的6支购药单据,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替沙星眼用凝胶点左眼,4次/日;玻璃酸钠滴眼液点左眼,4次/日;氟米龙滴眼液点左眼,1次/日,用5日。布洛芬颗粒物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与原告孔XX伤情有关的医药费为434.6元,综上,原告孔XX医疗费损失为2216.05元(1781.45元+434.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孔XX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参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
原告孔XX主张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透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5日。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45天)。
营养费参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750元(50元×35天)。
原告孔X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其他情形,需要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参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6524元(33262元×20年×0.1)。
原告孔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原告孔XX请求赔偿住宿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没有医疗机构意见,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孔XX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李XX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孔XX交通费500元、李XX交通费100元。
原告李XX请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孔XX的损失为:医疗费2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84640.05元(不含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李XX的损失为: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同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者,故各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
赵XX的损失为:花去医疗费3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费38.8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9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34490.15元(不含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用)。田XX医疗费1713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93元。
赵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80.9元,田XX医疗费1713元,孔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66.05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XX5461.82元[8880.9元÷(8880.9元+1713元+5666.05元)×10000元],赔偿孔XX3484.67元[5666.05元÷(8880.9元+1713元+5666.05元)×10000元],赔偿田XX1053.51元(10000元﹣5461.82元﹣3484.67元)。
赵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020.45元,孔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424元,田XX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元,李XX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XX67494.31元[124020.45元÷(124020.45元+77424元+580元+100元)×110000元],赔偿孔XX42135.62元[77424元÷(124020.45元+77424元+580元+100元)×110000元],赔偿田XX315.65元[580元÷(124020.45元+77424元+580元+100元)×110000元],赔偿李XX54.42元(110000元﹣67494.31元﹣42135.62元﹣315.65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受害人剩余损失,赔偿赵XX除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外的剩余损失41961.65元[(134490.15元﹣1550元﹣38.8元﹣5461.82元﹣67494.31元)×0.7],赔偿孔XX除鉴定费外的损失26228.83元[(84640.05元﹣1550元﹣3484.67元﹣42135.62元)×0.7],赔偿田XX646.69元[(2293元﹣1053.51元﹣315.65元)×0.7],赔偿李XX31.91元[(100元﹣54.42元)×0.7]。
被告平安XX公司共赔偿各受害者损失为:赵XX114917.78元(5461.82元+67494.31元+41961.65元)、孔XX71849.12元(3484.67元+42135.62元+26228.83元)、田XX2015.85元(1053.51元+315.65元+646.69元)、李XX86.33元(54.42元+31.91元)。
被告河南XX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河南XX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对该保险合同纠纷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陈XX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各受害人剩余损失:赵XX17983.57元(134490.15元﹣1550元﹣38.8元﹣114917.78元),孔XX11240.93元(84640.05元﹣1550元﹣71849.12元),田XX277.15元(2293元﹣2015.85元)、李XX13.67元(100元﹣86.33元)。
赵XX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588.80元,孔XX鉴定费1550元,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陈XX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赵XX476.64元、赔偿孔XX465元,被告大同XX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赵XX1112.16元、赔偿孔XX1085元。
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陈XX共连带赔偿赵XX18460.21元(17983.57元+476.64元),孔XX12325.93元(11240.93元+10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1849.12元,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损失86.33元;
被告大同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鉴定费1085元;
被告陈XX和被告河南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孔XX剩余损失12325.93元、赔偿李XX剩余损失13.67元;
四、驳回原告孔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1.5元,由原告孔XX负担177.5元,被告大同XX公司负担682元,被告陈XX和被告河南XX公司连带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艳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焦XX
书 记 员 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