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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辽01民终4073号
交通事故
张晓旭律师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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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诉请获得法院支持,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岳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迟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迟XX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我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认定不妥。
XXX、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迟XX起诉请求:孔XX在铁西区与迟XX发生事故,经认定,孔XX负全责。为维护迟XX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XXX、保险公司赔偿迟XX医疗费26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417.6元,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0日13时20分,孔XX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与行人迟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迟XX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迟XX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挫伤、颈部外伤,共花销医疗费26396.2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天,长期医嘱记载有流食。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迟XX每月收入3300元。迟XX复印病历花销70.5元。辽A×××××号车辆登记在XXX名下,孔XX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迟XX于2019年7月26日诉讼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X雇佣的工作人员孔XX驾驶车辆与迟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迟XX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孔XX负全责,故对迟XX的损失XXX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XXX予以赔偿。迟XX请求赔偿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票据,数额为26396.21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迟XX医疗费10000元,XXX应赔偿迟XX医疗费16396.21元(26396.21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迟XX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XXX赔偿。关于营养费,长期医嘱记载有流食,予以支持,应由XXX赔偿。关于护理费,迟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天,迟XX主张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迟XX受伤后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计误工47天,保险公司应赔偿迟XX误工费5170元(3300元÷30天×47天)。关于交通费,结合迟XX受伤及就医情况,迟XX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3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系间接损失,应由XXX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赔偿迟XX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赔偿迟XX护理费1500元;三、中国XX公司赔偿迟XX误工费5170元;四、中国XX公司赔偿迟XX交通费300元;五、沈阳XX公司赔偿迟XX医疗费16396.21元;六、沈阳XX公司赔偿迟XX住院伙食费1500元;七、沈阳XX公司赔偿迟XX营养费750元;八、沈阳XX公司赔偿迟XX复印费70.5元;上述判决一至八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沈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迟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迟XX已垫付,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直付迟XX)。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全休30天,共计误工47天”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迟XX出院后医嘱全休99天,共计误工116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误工费。迟XX出院后医嘱全休99天,共计误工116天。一审法院在认定迟XX存在误工损失3300元/月的情况下,未将迟XX出院后医嘱全休99天认定为误工时长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赔付误工费用12760元(3300元÷30天×116天)。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迟XX的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用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137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二、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1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XX公司赔偿迟XX误工费5170元”为:中国XX公司赔偿迟XX误工费517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由迟XX负担100元,由沈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韩X


  • 2020-09-1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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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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