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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合同事务
  • (2018)辽01民终6285号
合同事务
张晓旭律师 在线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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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得到改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6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庞XX、周X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X,审判员刘XX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二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其所欠上诉人的欠款人民币116.6万元;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116.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4日即上诉人本人向被上诉人庞XX转账1,000,000元的当日,庞XX分两次分别取款49,999元,于次日一次性取款800,000元。2017年6月8日,案外人褚XX向庞XX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70,000元,庞XX系为了联系工程项目而给付褚XX的投资款。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纯属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庞XX向法庭提交的“欠款人褚XX出具的还款计划、取款记录以及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对庞XX的询问笔录、庞XX向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8月30日该派出所王XX警官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等,无法证明褚XX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所涉投资款有关联,不能证实褚XX出具的欠条所涉870,000元属于投资款支出的事实。(一)庞XX向法庭提交的欠款人褚XX出具的还款计划,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实此款属于本案所涉的前期投资款支付。1.案外人褚XX是否收到庞XX所给的87万元,庞XX没有提供褚XX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庞XX拿87万元现金给素不相识的褚XX,而褚XX却没有给庞XX出具收条之类的收款凭证完全有悖正常的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2.案外人褚XX欠庞XX的87万元欠条上并没有载明此款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庞XX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证实。3.褚XX如何欠庞XX87万元,本案上诉人王X有并不知晓。庞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其向褚XX支付87万元的事实。4.褚XX与庞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庞XX向法庭提交的辽宁省XX对账单复印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能证实其所取款项的真实用途,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庞XX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对账单属于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虽然对账单载明取款情况,但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真实用途,依法不能证实该对账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三)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对庞XX的询问笔录、庞XX向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8月30日该派出所王XX警官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在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依法不能认定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庞XX并没有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而是承办法官主动为庞XX前往北京公安机关调取,显然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同时,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属于公安机关单位的行为,而不是警察个人办案。因此,警察王XX个人向法院承办法官提供询问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实频影像等材料在程序上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依法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而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对庞XX报案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7年5月6日。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庞XX给褚XX现金8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从上述时间上充分证实庞XX在法院受理本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的假案,庞XX的询问笔录、庞XX向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是庞XX胡编乱造的所谓被骗的事实,且询问笔录复印件、情况说明等材料并没有办案单位厂桥派出所盖章,不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庞XX称在北京的一家饭店吃饭时给“褚XX现金80万元。上诉人认为。按照实际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庞XX不可能从沈阳市携带80多万元现金到北京交给褚XX。同时,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庞XX给褚XX现金80万元,且也属于向政府官员行贿的行为,并不是投资支出。4.庞XX向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打印件,既没有书写的时间,也没有庞XX的签名,依法不能证实系庞XX所写的事实。5.法院调取2017年8月30日该派出所王XX警官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内容不真实,依法不能证实视频影像内容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联的事实。6.派出所出具的褚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写记载。2017年5月18日20时许,给其打电话,该人称认识庞XX,但没有拿过他的钱。此内容证实庞XX并没有给褚XX87万元的事实。同时,庞XX向法庭提供的“欠款人褚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没有证据证明确系褚XX本人所写,庞XX存在伪造虚假诉讼证据的嫌疑。7.庞XX向派出所报案后,只有庞XX的询问笔录,没有褚XX的询问笔录证实庞XX报案所称的所谓事实。综上,案外人褚XX向庞XX出具还款计划金额为87万元以及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反映庞XX的询问笔录、庞XX向该派出所出原告情况说明及2017年8月30日该派出所王XX警官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内容系庞XX胡编乱造的所谓被骗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款项为本案投资款已经支出与客观事实相悖。
二、原审法院判决扣除庞XX给褚XX现金至87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按照王XX依据欠条主张的数额扣除已返还的734,000元及支出的870,000元,庞XX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应为296,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庞XX收取上诉人王X有的汇款后,因没有联系任何工程承包。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庞XX经双方结算,庞XX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欠王X有人民币190万元,因其暂时无法归还欠款,并出具《欠条》给王XX收执,在场人李XX、张XX在欠条上签名见。上诉人认为,欠条系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不能如期偿还而对债权予以确认的书面债权凭证,欠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状态的确认。庞XX收取王XX的汇款后,因没有联系任何工程承包,也没有任何前期投资支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结算,庞XX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欠王XX人民币190万元,因其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并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对上诉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庞XX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庞XX且己实际履行偿还部分欠款73.4万元,至今尚欠116.6万元。上诉人诉请庞XX偿还欠款116.6万元及欠款利息损失既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若确实给褚XX87万元与本案有关联的,在双方结算时,庞XX不可能不予以扣除,反而出具190万元欠条给上诉人。因此,此款不应当在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3、庞XX庭审中辩称:“实际根据我计算欠王XX的钱应该当是77.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庞XX应返还的投资款数款额应为296,000元。”4.原审判决认定,褚XX出具的欠条所涉870,000元应当定为投资款支出,并应当从返还数额中扣除。上诉人认为,原能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盈亏各占资50%。”既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褚XX出具的欠条所涉870,000元认定为投资款支出,则应当属于亏损,按照“盈亏各占50%约定,原审法院为何又要上诉人全额承担亏损870,000元,可见该判决严重错误。综上可见,原审法院判决扣除庞XX给褚XX现金87万元与事实相悖,。
三、被上诉人庞XX所欠上诉人的116.6万元,属于庞XX、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4月15日止,庞XX共欠王XX人民币190万元,因其暂时无力偿还,并出具《欠条》给王XX收执。2016年1月7日,庞XX、周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可见,上诉人诉请的久款本金116.6万元及利息属于庞XX、周X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庞XX并没有将收到上诉人的款项用于共同的工程投资,周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庞XX、周X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庞XX将全部投资款全部用于家庭其他投资。因此对于要求周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X不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庞XX二审辩称:针对其给褚XX80万元现金没有打收条的事情,原因是其与褚XX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双方有信任基础,如同王XX给庞XX钱没有要欠条一样,所以褚XX当时没有给庞XX打欠条符合常理;王XX对其给褚XX送现金的事实不知晓是不对的,因为案外人李XX、张XX对这件事都能够证明,送钱之前三个人都商议过,且是王XX主动提出的。褚XX本人尽管没有在后来87万元的欠条上注明是用于争取工程的费用,但是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王XX警官调解的时候已经承认了,王XX能够作证。至于褚XX为什么第一次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电话询问时没有承认过接受我80万元活动费用的事实,褚XX在派出所已经做出了解释。是因为他不能确定在电话中对方一定是警方,他也不便透露自己的信息。褚XX因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高标准基础农田整理项目专程到呼和浩特市自治区国土厅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过咨询和沟通,证明王XX当时提出的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未能认定褚XX属于诈骗,而是因为王XX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并不能说明褚XX对这件事不知情。关于上诉人对褚XX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做解释,因为这个取证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取的证,真实性是不能质疑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庞XX曾说过欠上诉人77.6万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应返还的投资款为29.6万元,是因为其与该案中提到的案外人王XX有过约定,把一部分债务转移给她,因为王XX已经认识到褚XX收到的投资费用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从而跟庞XX达成协议将她在该合同案中涉及到的款项由庞XX本人在向褚XX追讨的过程中优先返还于她。因此,得出应该返还于上诉人的金额为77.6万元。一审法院判定的29.6万元是没有考虑与王XX约定的部分。关于周X,答辩人认为她不应承担债务责任。
周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6.6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6.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王XX与庞XX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内蒙古、营口、本溪等工程项目,由庞XX负责联系工程项目,王XX负责筹措资金投资,盈亏各占50%。后王XX本人于2015年1月4日向庞XX转账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20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转账10,000元,本人共计转账1,210,000元,通过案外人王XX向庞XX转账200,000元,通过案外人王XX向庞XX转账50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910,000元,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两笔案外人转账系王XX向案外人王XX的借款。后双方未能承包到任何工程项目,2015年4月15日,庞XX向王XX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欠王XX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并“注:该款项为相关工程前期投资”,案外人李XX、张XX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8月26日,庞XX向案外人王XX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本人庞XX共收到王XX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其中有王XX人民币柒拾万整。现已归还壹拾陆万元整,剩余伍拾肆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如数归还”。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庞XX共计返还款项734,000元。
另查,2015年1月4日即王XX本人向庞XX转账1,000,000元的当日,庞XX分两次分别取款49,999元,于次日一次性取款800,000元。2017年6月8日,案外人褚XX向庞XX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70,000元,庞XX主张,系为了联系工程项目而给付褚XX的投资款。
再查,庞XX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登记离婚。
诉讼过程中,该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对庞XX的询问笔录、庞XX向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8月30日该派出所王XX警官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证明褚XX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所涉投资款有关。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证复印件、庞XX出具的欠条、王XX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王XX个人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王XX存款回单复印件、王XX所做的庞XX还款统计表、案外人褚XX出具的欠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该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内蒙古、营口、本溪等工程项目,由庞XX负责联系工程项目,王XX负责筹措资金投资,盈亏各占50%,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按照约定共筹措资金1,900,000元转账给庞XX,庞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联系工程项目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联系到任何工程项目,并查明庞XX向王XX出具了欠条,且已向王XX返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王XX依据该欠条并扣除已偿还部分要求庞XX返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还应当扣除庞XX按约定联系工程项目所支出的部分。庭审中,庞XX举证案外人褚XX欠条及2015年1月4日、5日账户存取款记录,用以证明王XX转账给庞XX的投资款中部分款项由于联系工程项目而使用,结合该院调取的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存、取款时间的连续性、款项的投资款属性、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该院确认,褚XX出具的欠条所涉870,000元应当认定为投资款支出,并应当从返还数额中扣除。对于其他部分,庞XX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王XX主张庞XX收到投资款后,没有联系任何工程项目,而将全部投资款全部用于家庭其他投资的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要求周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按照王XX依据欠条主张的数额扣除已经返还的734,000元及支出的870,000元,庞XX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应为296,000元。
对于王XX主张的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庞XX应当于合同解除后返还应当返还的投资款,庞XX未予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王XX主张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参照《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29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投资款人民币296,000元;二、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投资款利息损失,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4元,减半收取7,647元,由庞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褚XX出具的欠条所涉870,000元应当认定为投资款支出,并应当从返还数额中扣除”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法律关系是返还基于涉案工程投资的欠款,庞XX所主张为完成投资工程项目而给付褚XX的87万元应否从欠条中约定的190万元中予以扣除,庞XX拖欠王XX款项的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认;2.被上诉人周X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中,王XX诉讼主张庞XX返还116.6万元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因投资工程事项无果从而达成的庞XX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条返还该款项的合意,该欠条中明确注明款项为相关工程前期投资,既然工程投资未果且不复存在,庞XX就应当返还该投资款。对此主张,庞XX抗辩认为向王XX出具该欠条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这个钱是经其手出去的,案涉工程投资款项中有90万元为褚XX办事了,剩下的钱请人吃饭和买礼物送礼了,但都是经王XX同意的。关于庞XX给付褚XX的87万元款项应否予以抵扣的问题,现庞XX述称其于2015年1月5日在北京XX银行提取现金80万元,在北京市西城区XX附近的九如恭饭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褚XX,用于办理联系工程投资项目事宜,褚XX收到钱后就给沈阳的中间人倪X打电话进行了确认。就该笔欠条中的87万元款项,庞XX表示其曾向褚XX主张过,2017年5月6日去北京市厂桥区派出所报案褚XX涉嫌诈骗,后公安机关认定证据不足不属于诈骗就没有立案,之后在派出所公安民警见证的情况下给褚XX作了询问笔录。
经审查,庞XX确认就案涉款项涉及的投资事宜与王XX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约定了利润盈亏各占50%,且庞XX并不认为其与王XX之间就工程投资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其主张办理工程相关投资事宜是基于王XX的委托办事。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现褚XX向庞XX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褚XX欠庞XX人民币捌拾柒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8日前还清”。根据该欠条的意思表述并无褚XX知道上述费用系王XX委托庞XX为其办理投资事宜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褚XX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所涉投资款存在关联,且本案若如庞XX主张系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未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受托人庞XX承担。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庞XX应对该笔87万元用于工程投资且王XX知情并认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庞XX一审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等证据,皆为庞XX本人的单方陈述,并无王XX本人对该笔所谓87万元投资款庞XX可不用向其返还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王XX对该款项的支出认可并愿意承担该笔支出费用的事实结论。
综上,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庞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款项实际交付给案外人褚XX,也未证明交付给褚XX的87万元与王XX投资该工程的款项直接关联,更未证明王XX与庞XX就该笔款项达成共同分担或庞XX不用返还的合意。且即使如庞XX所述该笔87万元褚XX未向其返还,但目前情形也不应认定为投资损失,更不应在庞XX向王XX出具的欠条中金额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关于“综合考虑存、取款时间的连续性、款项的投资款属性、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褚XX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所涉投资款有关还应当扣除”的认定,应属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双方就诉争款项无论形成的是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办事的合同关系,庞XX都应当依据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中扣除已经返还的734,000元后向王XX偿还,至于庞XX所述的褚XX拖欠其款项的相关债务问题,应由庞XX另案直接向案外人褚XX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庞XX应向王XX返还款项的金额为1,166,000元,并应以1,1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给付的利息。
关于王XX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庞XX、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王XX诉讼主张庞XX收到投资款后,没有联系任何工程项目,而将全部投资款全部用于家庭其他投资的事实,应由王XX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王XX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庞XX和周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款项应属庞XX个人债务,对于王XX要求周X与庞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投资款人民币1,166,000元;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投资款利息损失,以1,1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减半收取7,647元,由庞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XX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 2018-08-3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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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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