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
原审第三人: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计划部部长。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XX、原审第三人李X、原审第三人中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2号民初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李X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其手下人均由其自行招募,自行管理。2017年7月23日李X已经将工程款按照其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藏金孝是不是李X手下员工,上诉人并不知晓。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臧XX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程序明显违法。2.臧XX自称2017年4月到中XX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2标工作,但上诉人2017年2月15日起将工程承包给李X后,均由李X提供劳务,也由李X支付手下工人劳动报酬,且李X提供给上诉人的劳务队工人名单中没有上诉人信息。李X2017年7月23日向上诉人提供的劳务队工资表并签字确认,同日出具承诺书,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臧XX不属于上诉人公司成员,不受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也不是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臧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中XX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公司申报工人工资表,代收代发工资声明考勤表等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的雇佣关系,所从事的劳动是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李X是劳动队的带领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精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工作期间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李X述称,上诉人公司的老板要求我组织工人,给上诉人公司打工干活,施工中被上诉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XX就组织人员对工人进行抢救治疗,送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手术后,彰武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设备问题建议转院,就转到沈阳第八人民法院救治,治疗中的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后结算工资的时候扣除了治疗费用。彰武县已经进行了仲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中XX公司述称,1.我方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适。2.臧XX向我方主张所谓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臧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第三人中XX公司为修建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2标铁路工程项目,在施工地点彰武县组建了项目经理部,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合同,此后沈阳XX公司指派第三人李X组建了三个劳务队中的一个,招募工人在彰武施工。李X组建劳务队,管理工人日常工作,向沈阳XX公司以报账制方式领取工人的劳动报酬。2017年4月27日,臧XX到李X劳务队工作,2017年5月6日凌晨,臧XX负责运送遮板到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臧XX受伤,李X及沈阳XX公司驻彰武项目部负责人朱XX将臧XX送往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锦州205医院及沈阳八院住院治疗,期间,李X多次找到沈阳XX公司实际负责人黄XX商量臧XX受伤一事,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臧XX与沈阳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李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中XX公司提交的其与沈阳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李X提交的向沈阳XX公司申报工人工资表、代收、代发工资声明,考勤表等足以认定臧XX受沈阳XX公司的雇佣,为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X是作为劳务队的负责人,代沈阳XX公司对工人进行管理。臧XX与沈阳XX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XX公司抗辩称李X与该公司具有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李X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主体资格,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臧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6日凌晨,臧XX运送遮板到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臧XX受伤,李X、沈阳XX公司驻彰武项目部负责人朱XX将臧XX送往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锦州205医院及沈阳八院住院治疗,期间,李X多次找到沈阳XX公司实际负责人黄XX商量臧XX受伤一事,均未果。当年,臧XX向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沈阳XX公司、中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7日,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彰劳仲裁字【2017】第49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臧XX与沈阳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3月,臧XX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阳XX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该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是(2018)辽0103民初4463号。
2018年7月26日,臧XX明确自己是给沈阳XX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不再要求确认其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工序承包合同、仲裁决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臧XX不可能在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自2017年4月下旬-同年5月6日持续给沈阳XX公司提供劳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臧XX明确表示自己是在给沈阳XX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不再要求确认其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尽管已经经过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臧XX不再要求确认其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臧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臧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张XX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