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08民初10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国娟律师
助当事人追回货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105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210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采购医疗设备的合同,约定XX公司向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发货,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时向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发货且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予以确认。但XX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XX公司(买方)与XX公司(卖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201XXXX0147的《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MECG-200多功能心电分析系统V1.0,规格:MECG-200,数量:30,单价:硬件3000元,软件4000元,总价:210000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货;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全款;质量标准:按企业标准,仪器包修壹年,壹年后,计成本终生维修;卖方负责培训买方操作人员;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交纳30%的违约金;终端用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就合同编号为M201XXXX0147的《销售合同》中名称为区域远程心电网络、型号为MECG-200的产品在验收单上盖章签字并确认该产品:1、已经按装箱单将全部产品及配件运送到使用地点;2、已经将全部产品及配件安装完毕;3、可以正常使用;4、已安装30台心电远程工作站。XX公司工程师韩春阳亦签字确认。
XX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就MECG-200多功能心电分析系统V1.0向XX公司出具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共计210000元。
2017年3月24日,因设备需更换导联线,XX公司按约计成本维修,产生导联线维修费2340元,麦XX已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XX公司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XX公司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XX公司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XX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余21万元货款未支付,结合本案销售合同、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XX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在质保期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0元。
如果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395元(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甄XX


  • 2020-12-01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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