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铁XX局)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诉人XX铁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郭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系个人刑事犯罪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判令XXXX公司对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1.刘XX虚构融资租赁物、盗用XXXX公司印章、私刻XX铁XX局印章,与XX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刘XX已将所骗取款项划至由其控制的案外人处并据为己有。刘XX实施的个人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当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XXXX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发票凭证、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均未采信。3.一审法院混淆了刘XX等人职务犯罪和骗取贷款犯罪的区别,错误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错误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案涉合同即归于无效,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一审法院未查XXXX公司明知案涉设备虚假,故意不向XXXX公司和XX铁XX局核实,具有主观恶意所应承担的责任,错误判决XX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对XX公司恶意配合犯罪行为的放任。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XX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XX公司与XXXX公司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XX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刘XX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已经两年有余,XX公司并未收到公安机关任何协助调查的通知,故XXXX公司关于本案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查XX案件事实后作出的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
XX铁XX局述称,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铁XX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XX铁XX局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XXXX公司对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审理内容与公安机关侦办的刘XX、廖XX刑事犯罪属同一事实,且刘XX、廖XX涉嫌犯罪行为和XX公司自身重大过错是造成XX公司相应损失的根本原因,与XX铁XX局无关。2.XX铁XX局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实行资金归集与抽逃出资具有实质性区别,资金归集不影响公司对于相应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一审法院将资金归集等同为抽逃出资,属事实认定错误。3.XX铁XX局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XX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且提交了可以证明XXXX公司对案外人XX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判令XX铁XX局承担补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XX铁XX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X铁XX局与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XX公司基于资金归集存于XX铁XX局账户XX的款项已被司法强制扣划完毕的证据,XX铁XX局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全部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查明。5.一审法院认为XX铁XX局资金归集行为违反资本真实原则,严重影响XXXX公司资产充足,对债权人XX公司构成损害属主观臆断。XXXX公司对XXXX公司的应收账款仍属于公司资产,XX公司规避对XXXX公司的资产审核事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XX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XX公司与XXXX公司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XX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刘XX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已经两年有余,XX公司并未收到公安机关任何协助调查的通知,故XXXX公司关于本案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查XX案件事实后作出的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XX铁XX局将全资子公司的资金抽回,严重损害了XXXX公司的资本充实,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刘XX既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XXXX公司的负责人。XX铁XX局应当对其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XX铁XX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是最低限度,XX铁XX局将2000万元退还XXXX公司是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XX铁XX局的上诉。
XXXX公司述称,同意XX铁XX局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能区分资金归集与抽逃资金的不同,XX铁XX局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37XXXX5931.45元,截至2017年5月4日的迟延利息882752.79元,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XX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判令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02元(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XXX02.32元的1%);3.判令XXXX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63270元、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42245.31元;4.判令XX铁XX局为XXXX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XX铁XX局在未履行出资2000万元及至补齐出资之日的利息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XX铁XX局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XX公司在庭审XX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为如果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XX公司认为借款本金是15000万元,XXXX公司已偿还七期借款,还款总金额为970XXXX3470.87元,利息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迟延利息按月利率2.5%,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格1%计算,利息起止分期计算。即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本息共计461XXXX7080.39元,2017年6月8日后应按年利率24%支付延迟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2017年2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同时,注册地由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XX601-6室变更为天津XX(东XX)洛阳道XX(海丰XX2幢-1-2-135)。2017年10月16日,XX公司变更注册地为现注册地。XX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XX铁XX局。2007年3月,XX铁XX局申请设立XXXX公司,并聘任刘XX为该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2016年10月17日,XX铁XX局免去刘XXXXXX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了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2月7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DHT219.2015.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共有正文21条,附件5项。其XX正文和附件的主要内容为:1.XX公司从XXXX公司处购附件2所列示的包括SK210LC-8型履带式挖掘机等机器设备,并回租给XXXX公司使用。2.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00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500万元,手续费为405万元。XX公司需实际支付的剩余购买价款为13095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电汇至XX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租赁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XX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算;租金为按季后付,租赁利率为在合同生效日XX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起租日后,如遇XX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一年调整一次,调整起始日为起租日满一整年时的对日起调整;迟延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违约限额为100万元。4.保证金:由XX公司在支付购买价款时抵扣,如无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则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返还XXXX公司。5.租赁物交付:XX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购买价款后,机器设备即视为由XX公司交付XXXX公司。6.担保:由XX铁XX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违约责任:发生XXXX公司不能XX偿100万元的任何到期债务等约定的违约事件时,XX公司有权:(1)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及处理设备;处理设备的款项按照处理费用、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顺序折抵,若设备的处分所得不足折抵上述款项的,XXXX公司应补足差额。(2)向XXXX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3)向XXXX公司追索XX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要求XXXX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XX公司有权要求其就差额部分继续赔偿。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将不影响XX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项下的任何其他应付款项。8.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XXXX公司没有违约事项,在其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并签署所有权转移通知的回执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XXXX公司。9.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2月7日。该合同由XX公司、XXXX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连带担保人处加盖有“XXXX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有“刘XX(代段XX)”字样。
该合同附件1为购买价、租期、租金迟延利息、保证金及手续费等情况,加盖有XX公司及XXXX公司印章印文,连带担保人处加盖有“XXXX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有“刘XX(代段XX)”字样。附件2为设备XX单。附件3为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XXXX公司表示将附件2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XX公司,并确认设备已由卢X代表XX公司予以现场接收,并随后将设备本体交由XXXX公司租赁使用,证书上有XXXX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附件4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回执的样本。附件5为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保证期间为租赁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担保人处加盖有“XXXX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有“刘XX(代段XX)”字样。
XX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在扣除保证金1500万元及手续费405万元后,通过XX国XX向XXXX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XX指定的账号支付了13095万元,X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0万元的收据。XXXX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拖欠XX公司第8期租金,截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XXXX公司已经支付租金970XXXX3470.87元,第8期至第12期的租金共计687XXXX5931.45元未予支付。XX公司委托天津XX律师于2017年3月28日向XXXX公司、XX铁XX局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欠租情况,并要求XXXX公司及XX铁XX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XXXX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情况为,2015年:5月15日支付139XXXX5478元,8月31日支付570万元,9月2日支付XXX元,11月13日支付460万元,11月17日支付XXX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00万元,2月6日支付119XXXX5478元,5月11日支付137XXXX7186.29元,6月16日支付1100万元,8月16日支付XXX.29元,11月16日支付1000万元,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11月21日支付100万元,11月26日支付140万元,11月28日支付357186.29元。
2017年2月9日,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连铁检反贪立[2017]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XX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沈X和经立字[2017]379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XX、廖XX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记载:2017年11月4日该局接市局关于刘XX、廖XX涉嫌骗取贷款“案件线索核查交办单”(沈X经核字(2017)第092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称,刘XX、廖XX指使他人将XX诚信托经办人骗到XX铁XX局沈阳总部会议室,利用伪造的XX铁XX局印章与其签订借款合同,骗取XX诚信托有限公司资金4000万元,涉嫌骗取贷款。2018年9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16日辽宁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XX铁XX局刘XX、廖XX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公经办[2018]396号),指定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移交的刘XX、廖XX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线索。我大队于2018年9月20日对移交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卷宗进行接收,并与刘XX、廖XX涉嫌骗取贷款案(沈X和经立字[2017]3797号)并案侦查。
在刘XX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XX,受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委托,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XX的XX铁XX局、XXXX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担保函》《授权委托书》《资产划拨函》《设备所有权证明》)上盖印的“XXXX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XX铁XX局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设备XX单》《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设备所有权证明》)上盖印的“XXXX公司”公章印文与XXXX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4年至2016年XXXX公司分别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其XX,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XXXX公司期末资产总计为250XXXX1432.99元,其他应收款为247XXXX2253.49元,该应收款关联方为XXXX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XXXX公司期末资产总计为250XXXX1432.99元,其他应收款为248XXXX8920.47元,该应收款关联方为XXXX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XXXX公司期末资产总计为250XXXX1432.99元,其他应收款为248XXXX4278.53元,该应收款关联方为XXXX公司。XXXX公司51×××40账户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XX铁XX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XXXX公司支付2000万元,备注为验资款。同年12月,XXXX公司又将该款项以往来款以及资金上收的名义转回XX铁XX局,其后XX铁XX局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多笔通过资金下拨、向上归集的方式进行的资金往来。但最初的2000万元验资款未再支付给XXXX公司。截至2017年3月21日,XXXX公司该账户余额为60元。XX铁XX局在一审庭审XX主张,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XX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文件,以及XX铁XX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对于XXXX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归集到XX铁XX局账户,但款项的支配权仍属XXXX公司,需要使用时,通过内部的流程进行资金的调配。
XX公司与天津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津XX就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其XX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563270元。XX公司在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24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二、XXXX公司应还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数额;三、XX铁XX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形式和范围。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XXXX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由XX公司与XXXX公司订立,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鉴定,合同文件XXXXXX公司公章印文与其自己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虽然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并不存在违反《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XX,XX公司与XXXX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且附有设备XX单,但租赁物的具体购买价格、折旧折价情况、现存价值等均未体现,特别是XX公司未提供其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现场查勘或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设备XX单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二、关于XXXX公司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有关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予以确定。第一,关于本金问题,双方在合同XX约定的总价款为150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500万元,手续费为405万元。XX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3095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本金。第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性质上为借款合同,且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限制基准,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利率标准和定期调整的约定,以及XX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公告,案涉合同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9%;2016年2月16日至合同期满日2018年2月15日为年利率5.4625%。借款的逾期利率,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24%,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利率调整为以年24%计息。第三,关于XXXX公司欠付本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性质作出特别约定,故依法定抵充顺序XXXX公司的返款应优先XX偿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结合XXXX公司偿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情况,以年利率/365计算日利率。经逐笔核算,XXXX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偿还案涉借款后剩余445XXXX4331.7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综上,XXXX公司应当偿还XX公司本金445XXXX4331.77元;期内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4625%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XX偿之日。第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XXXX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XXXX公司支付的迟延利息予以补偿,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XX铁XX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形式和范围问题。由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1、附件5XX连带担保人处及对刘XX的《授权委托书》XX加盖的XX铁XX局印章印文,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鉴定,与XX铁XX局在该期间内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担保行为系XX铁XX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对XX铁XX局不具有约束力,XX铁XX局对XXXX公司的案涉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刘XX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刘XX是XXXX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兼任XX铁XX局的相关管理职务,XX公司相信刘XX享有XX铁XX局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于XX公司提出刘XX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二十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而第六十三条是对于第二十条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XX,XXXX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在办公地址上与XX铁XX局并不存在混同关系。XX铁XX局提供了XXXX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虽然为XXXX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具有可依据的会计准则作为基础,能够证明XXXX公司财务的相对独立性。虽然XX铁XX局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将XXXX公司的注册资本归集到其账户,但该笔款项在财务管理上可以与XX铁XX局的自有资金予以区分,并未导致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而除注册资本归集外,XX铁XX局也不存在其他的资产转移行为,不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其他客观情形。因此对于XX公司据此主张XX铁XX局对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XX,XX铁XX局在XXXX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出。虽然XX铁XX局主张注册资本转出是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资金进行的归集行为,但XXXX公司三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XX均记载该笔款项由XXXX公司取得,并形成XXXX公司对XXXX公司的应收款项,而对于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上述应收款项,XX铁XX局以及XXXX公司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铁XX局主张的资金归集行为虽然能够在XXXX公司账目上予以体现,但该行为违反资本真实原则,严重影响XXXX公司的资产充足状况,减少XXXX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并对债权人XX公司权益构成损害,XX铁XX局应在转移出资本息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XX公司支付XX公司借款本金445XXXX4331.77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利率:年利率5.4625%;2.计算基数445XXXX4331.77元;3.起始时间:2016年11月29日;4.终止时间:2018年2月15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1.利率:年利率24%;2.计算基数445XXXX4331.77元;3.起始时间:2018年2月16日;4.终止时间:实际给付之日);二、XX铁XX局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及自出资抽回至实际补齐之日的利息(标准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XXXX公司不能XX偿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435元,由XXXX公司负担262748元,XX公司负担6568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二、XX铁XX局应否就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形式和范围。
关于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了要素齐全的融资租赁合同。XX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价款,XXXX公司也出具了关于售后回租的租赁物的《设备XX单》及购置设备发票的复印件,XX公司确认设备已交由XXXX公司租赁使用。此后,XXXX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7期租金。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形式上满足了融资租赁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是,融资租赁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与借款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所有权实际转移给出租人。一审法院在对案涉合同及租赁物状况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发现,现有证据无法确定XX公司在缔约时已对合同附件XX的租赁物进行过实地核查或实物检视,且双方均未能提供除《设备XX单》之外能够证明XX公司在取得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时租赁物的现状以及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尽管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的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XX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XX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并不存在《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是假融资租赁之名,行资金融通之实。故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处理。基此,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判规则,确认XXXX公司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于法有据。
关于XX铁XX局应否就XX工程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形式和范围问题。本院认为,XX铁XX局作为XXXX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交了XXXX公司2014年至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XXXX公司已经建立了独立的资金管理制度,与XX铁XX局之间的往来资金财务记录XX晰,不存在与XX铁XX局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基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关于XX铁XX局应对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XX铁XX局对XXXX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XXXX公司未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而一审法院认定XX铁XX局对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XX铁XX局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结合本案事实,XX铁XX局在XXXX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出,仅将该笔款项记载为XXXX公司对XX铁XX局设立的分支机构XXXX公司的应收款项,而对于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上述应收款项,XX铁XX局以及XXXX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XX铁XX局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严重影响XXXX公司的资产充足状况,减少XXXX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并判令XX铁XX局在转移出资本息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XXXX公司、XX铁XX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XX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264621.66元、XXXX公司负担14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