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袁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1707号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简某某与袁XX合作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双方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载明简某某向袁XX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二份合同载明简某某向袁XX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5年12月13日,袁XX(甲方)与简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享有对周XX(担保人:周XX)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给周XX(担保人:周XX)壹佰零伍万元正(¥XXX)。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该应收而未收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950000)甲、乙双方各享50%权利。二、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一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上述转让方式受让该债权全部权利。乙方自签订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后即视为该交易成立。……四、自债权转让之日起,甲方就上述债权如有从债务人处收回款项的,则应在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债权转让后如乙方需要甲方协助其收回上述债权的,则甲方应无条件提供相关手续及协助。”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7年6月12日袁XX就上述《借款合同》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简某某、陈**英,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4841号。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简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2日、4月3日、4月24日向袁XX各汇款10万元,于6月2日汇款26669元,合计汇款626669元。袁XX主张简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汇款的10万元实际上是代周XX的付款,并非并于偿还本案借款;简某某主张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各对案外人周XX等享有50%债权,袁XX已从周XX处收回全部款项,但未支付给简某某,该款应与该案借款相抵销。2018年11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袁XX主张其中2015年3月27日还款10万元系简某某代案外人周XX的付款,并非用于本案还款,简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袁XX未提交证据证明简某某汇款是基于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相关款项未能显示是简某某代案外人周XX的付款,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简某某的还款,法院判决简某某向袁XX偿还借款本金573331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护一审判决。
2014年7月22日袁XX(贷款方)与周XX(借款方)、周XX(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袁XX就其与周XX、周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XX、周XX、黄XX连带向袁XX支付欠款617356.1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17356.1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判决书第四页载明:“在庭审中,袁XX确认周XX、周XX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2万元、2014年12月1日归还1万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30万元、2015年3月16日归还15000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10万元,以上合共归还545000元。”该判决认为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26日周XX尚欠袁XX借款本金617356.1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院效力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279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周XX已向袁XX清偿借款617356.13元及资金占用费206051.48元、迟延履行利息49480.9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530元的义务。袁XX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9841元。
办案经过:一审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支付款项60多万元,一审法院采纳我方的意见,基本支持了我方的主张,但由于其中一笔款项涉及到已经生效的判决,该生效判决中原告的自认对于原告极为不利。二审中,通过梳理案情,原被告设计多宗诉讼,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上诉意见,至此,几乎我方的全部主张被法院采纳,虽然我方是付款方,但通过两审完全厘清了案件事实,使得我方中极为不利的局面下获得了满意的结果。二审判决精彩之处在于认定生效判决可以推翻自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赐夫支付413944.28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394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