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刑再*号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大学文化程度,仙桃市*******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栋,湖北XX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元。**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汉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日作出(**)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元。**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汉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的量刑部分和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二、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刑申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6)鄂刑申**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及其辩护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供述与辩解。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销售收入不计入公司财务账,非法予以占有并任意支配使用,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和**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和**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但根据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并不影响对**的定罪。鉴于**公司的股东为****二人,且**将所侵占的货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其为设立公司时所欠债务,其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的量刑部分和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二、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申诉提出:本案从头到尾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冤案。**及**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只有其**二人,**公司的财产就是其**二人的财产。**对其将从**处收回的30余万元货款用于偿还筹建设立**公司所欠的债务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对此事从未提出异议。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职务侵占的客体是单位及股东的财产权。本案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及其**,即**公司属于**的**共同财产。报案人**并非**公司股东。**公司是**与其**设立的名为有限公司,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公司资产与夫妻共同资产混同。**之间的财产互为共同共有,其公司收入来源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混同的,企业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是混同的,故**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报案人**并非**公司股东,其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也不可能损害其权益,**举报**涉嫌职务侵占罪没有法律依据。
(二)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不构成犯罪,说明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已经认为举报人**和**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是对起诉书指控**犯职务侵占罪予以了否定。
(三)**、**与**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各方所认缴的出资额缴纳的期限必须于2007年4月10日前缴清,但**与**公司都未按照协议之约定向**公司注册,也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因此**、**公司都不是**公司股东。
(四)**将公司财产**万元用于偿还公司设立时对外的债务。对此,二审判决已予以确认。
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及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