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7被抓获,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南、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赵X、马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卢XX驾驶浙BG7Y**货车至慈溪市XX*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时,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圆形烤盘(带加热管)约2480个(价值人民币45632元),后将上述烤盘以人民币9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马XX。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卢XX驾驶浙BG7Y**货车至慈溪市XX某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时,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巧克力烤盘约7380个(价值人民币45165.6元),后将上述烤盘以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马XX。
2021年1月3日,被告人卢XX驾驶浙BG7Y**货车至慈溪市XX某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时,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圆形烤盘(带加热管)约2300个(价值人民币42320元),后将上述烤盘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马XX。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卢XX驾驶浙BG7Y**货车至慈溪市XX某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时,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烤盘1200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8403.36元),后其欲将上述烤盘销赃给被告人马XX时被发现并被查获。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马XX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卢XX、马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XX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杰、戚XX、周*国、苏*福、章*长、张*成、英*刚、潘*、王XX、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出门证、面包板照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卢XX、马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XX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能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情节和海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两辩护人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