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家住**,个体工商户。2013年**月**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月**日由洪湖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月**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XX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湖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家住**市。个体手扶拖拉机运输司机。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X物质损失人民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不真实,严重超期,审判人员不具有法官资格,没有宣判权利;洪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人存在多项应当回避情形,且鉴定的轻伤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