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13刑初***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有限公司汉南店店长,户籍所在地**,住**区。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日被逮捕,2020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栋,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月**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月**日、20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20年**月**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因受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无法正常开展诉讼活动,本院于2020年**月**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同年**月**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弥补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所退赔款项,应依法发还被害人,所退金额不足的,按比例发还,所退金额多出部分,依法予以提存,待新的被害人申X后再做处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部分证据、量刑建议、涉案财产处置意见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发现可能违法后便离职,便帮助被害人维护权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属帮助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退赃金额和人数,认为应当以被告人记载的明细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