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102刑初*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地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栋,湖北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X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月**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鄂A×××××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XX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5.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4、被告人在疫情期间积极参与抗疫,有特殊贡献。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