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栋、张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黎栋、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月**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门口,被害人**为索要租房押金与**发生争执,***打电话要被告人**过来帮忙,被告人***来到上述地点后,用饮料瓶及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头部外伤,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月**日将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